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開發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制定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辦法。
屬于人事、財務、工作制度等事務管理的文件,行業標準、技術操作規程等技術性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四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三)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機構;
(五)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機構。
第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控制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的內容,下級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制度。
規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通過的,不得提交討論。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由下列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含辦公廳,下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含辦公室,下同)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四)開發區管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五)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負責。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就規范性文件的有關內容,可以向相關機構、專家學者等征求意見、建議。
第八條 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審查的函;
(二)送審稿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
(四)專家論證、部門協調和征求公眾意見的材料及情況說明;
(五)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集體討論意見和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意見;
(六)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供風險評估報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報送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法制機構、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需要提供的材料,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屬于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三)是否符合國家、省、市的方針政策;
(四)是否與其他規范性文件沖突;
(五)涉及其他相關部門職責的,是否征求了其他部門的意見;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送審材料符合要求的,審查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送審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書。
送審材料不全的,審查部門可以退回送審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條 對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的規范性文件,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審查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并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應當自收到合法性審查意見書之日起五日內對意見采納情況進行回復。
對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審查部門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本級政府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決定。
第十三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制度。
(一)統一登記。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
(二)統一編號。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使用文種代字(“規”)進行統一編號。
(三)統一印發。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統一印發。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部門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備案;
(四)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報送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備案。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及起草說明;
(二)正式文本及電子文本;
(三)公布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審查時發現問題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糾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決定撤銷,并予以公布;
(二)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方式公布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確認無效;
(三)規范性文件內容與上位法規定基本重復,沒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可以建議制定機關自行廢止;
(四)規范性文件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處理決定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送作出處理決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認為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每半年向受理備案材料的審查機關報送本單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截止日期分別為1月15日和7月15日。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不當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審查申請:
(一)屬于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制定機關的上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申請;
(二)屬于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向制定機關的本級或者上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申請。
收到申請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無管轄權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申請,或者在三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二條 負責審查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規范性文件審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作出處理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本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級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的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組織檢查。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行為的,由有關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必要時建議本級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制定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二)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情況實施檢查時,不提供相關資料,隱瞞真實情況,拒絕配合的;
(三)對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的。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在一定時期內適用的,應當規定有效期;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有效期的,有效期為五年,標注“暫行”、“試行”等字樣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二十六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規范性文件每三年清理一次。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結果,應當予以公布,并報送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開發區管委會法制機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