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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18-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湖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本市經濟、社會事業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二)立足解決實際問題,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注重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

(四)合理界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循的其他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起草單位起草規章;

(三)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四)組織規章的備案、清理、后評估等工作;

(五)其他有關規章的業務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六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 

規章的內容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下半年向縣(區)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征集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建議項目。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立項,申請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有關單位的意見等作出說明。申請立項的規章項目需要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實施當年出臺的,應當開展立法前評估,并形成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通過信函、網絡、傳真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通過前款規定方式征集到的規章制定建議項目,轉交有關單位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處理意見及其理由應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確需制定規章的,按照規章申請立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征集到的規章制定建議項目進行研究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明確規章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外提出規章項目建議的,提出項目建議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意見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單位或者多個單位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由多個單位負責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其中一個單位負責牽頭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進度安排和責任主體。工作方案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規章起草工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機構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機構起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主動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民主黨派等的意見,并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舉行聽證會的程序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涉及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規章起草工作中,起草單位與有關單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形成的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經單位領導集體討論審定,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后,與其他有關材料一并報送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分別由各起草單位領導集體討論,并經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過程;

(三)意見征求和采納情況、爭議協調情況;

(四)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據;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上位法依據和上級有關文件文本匯編,修改項目還應當附規章修改前后條文對照表;

(三)國內其他地區相關立法情況;

(四)規章送審稿引用上位法、參考有關法規規章及其他立法資料內容的對照材料;

(五)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的意見建議;

(六)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爭議事項的協商及處理情況資料;

(七)聽證會筆錄、專家論證會紀要、最新調研成果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起草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本市現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處理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有關單位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三)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送審稿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協商處理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有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逾期未補正的;

(五)明顯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的;

(六)其他可以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后,應當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單位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采取座談會、實地考察和走訪等形式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開展調查研究,聽取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征求到的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和論證,認為意見需要由有關單位研究處理的,應當將意見轉交有關單位研究處理;有關單位應當在通知要求的時限內將處理情況反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對規章送審稿中的重大分歧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會同有關單位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制定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后,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審查過程、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有關意見協調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按照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審議未通過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決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第六章   解釋、修改、廢止和清理

 

第四十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與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本市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規章的內容已經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單位書面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單位經過論證,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也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及時予以公開。

規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規章一般不授權制定配套行政規范性文件,確有必要作出授權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制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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