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籌集、分配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房源籌集、分配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家庭和個人給予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或者貨幣補貼。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金水平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將公共租賃住房出租給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家庭和個人,并按規定的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貨幣補貼,是指向未享受實物配租的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家庭和個人,發放住房租金補助。
本市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門。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城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的復審工作;城區民政部門負責低收入申請家庭和個人的核對和認定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及市發展改革、價格、審計、財政、規劃、建設、國土、民政、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房源籌集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發展中長期規劃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發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年度資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發展計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主要用于投資公共租賃住房籌集、運營和發放貨幣補貼。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區、市安排、籌措的專項補助建設資金;
(二)土地出讓金凈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資金;
(三)房改資金、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及管理費用后的余額;
(四)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商業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設融資;
(六)中央代發的地方政府債券融資;
(七)社會捐贈等其他資金。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政府投資新建、改建、購買、租賃;
(二)社會投資新建、改建、購買;
(三)從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調劑;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實行劃撥供應。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投資者可以依法轉讓其投資者權益或者將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用于抵押融資,但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規劃設計性質和用途。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注明該項目為公共租賃住房,抵押權實現時不得改變項目的規劃設計性質和用途。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可以按項目內住宅總建筑面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設商業服務用房。
配套建設的商業服務用房,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歸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會投資建設的,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新建項目選址,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選址意向,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并報市規劃部門確認后,依法辦理用地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內。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全面執行綠色建筑標準,交付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室內裝修。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照裝配式建筑要求進行建設,推廣采用智能門禁、視頻監控、網絡通信等新技術。
第十四條 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建設條件意見書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比例、面積、戶型、建設標準、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內容。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配套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同步建設,并經驗收合格后與項目主體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周邊配套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由項目所在地城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配套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應當與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同時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采用租賃方式籌集公共租賃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期限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賃協議。
第三章 申請條件和程序
第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
(一)常住戶口登記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城鎮范圍內,并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際居住;
(二)經民政部門認定的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個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個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無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積低于本市住房困難標準;
(四)無自有汽車,無商業、倉儲、辦公等用房。
申請人單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年滿三十五周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個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不受年齡限制。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非低收入家庭和個人、新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和外來務工人員,可以申請實物配租;其準入、審核等具體規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實行實物配租的,每個保障家庭和個人配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條 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一個家庭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主申請人。主申請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為共同申請人。與主申請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需要與主申請人共同申請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為共同申請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和與其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監護人作為共同申請人提出申請;沒有上述監護人的,可以由其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可以為本單位住房困難的職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集中申請實物配租。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集中申請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二)為非本單位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三)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職工或者非本單位職工入住;
(四)向本單位職工收取申請費用;
(五)將公共租賃住房轉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請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已經受理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被限制申請資格的。
已經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和個人,獲得公共租賃住房實物配租或者貨幣補貼二十日內應當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根據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供應情況,合理確定實物配租申請的受理期限,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實物配租的申請人應當在受理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統稱受理機構)提出申請。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個人不受前款申請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四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人應當向受理機構提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并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的,受理機構應當當場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
主申請人的申請經受理機構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請的,受理機構不予受理;與主申請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已經與主申請人共同申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請的,受理機構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受理機構應當將申請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現居住地址、房產等基本情況在申請人所在的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社區公示五日。
受理機構應當對材料進行初審,并對本轄區內戶籍申請家庭自建房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初審符合保障條件的申報材料報送城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城區住房保障部門收到初審合格的申報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復審意見和申報材料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屬于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個人的,城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申請人經濟狀況申報材料交城區民政部門認定,城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認定結果送城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核準。
市住房保障部門認為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現居住地址、房產等基本情況在政務信息網公示五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核準決定,并向社會公布。公示期間不計入核準期限。
第二十九條 受理機構、復審或者核準部門認定申請人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構、復審或者核準部門申請復核。受理機構、復審或者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住房保障部門收到對申請人家庭和個人經濟狀況提出異議的,應當將異議材料移交民政部門復查,民政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復查結果書面反饋住房保障部門。
受理機構、復審或者核準部門對公示時收到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查,并將審查處理結果反饋異議人。
第三十條 獲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住房困難家庭和個人,符合發放貨幣補貼條件的,可以申請貨幣補貼。
貨幣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影響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應當在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受理機構申報變動情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初審、復審及核準,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規定變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不予核準或者取消保障資格。
第三十二條 經核準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有效期為三年。
受保障人應當在保障資格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進行初審、復審及核準。未申請或者申請后經核實不符合保障條件的,保障資格終止。
保障資格終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正在享受貨幣補貼的,停止發放貨幣補貼。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資格:
(一)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騙取保障資格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閑置公共租賃住房六個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轉借、轉租、擅自互換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結構的;
(六)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于違法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被取消后,享受貨幣補貼的,停止貨幣補貼。已經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自保障資格被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逾期不騰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依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收取房屋占用費,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退還已領取的貨幣補貼,補交市場租金與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差額。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享受實物配租:
(一)孤寡老人;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個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三)家庭成員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殘疾、重點優撫對象、企業內失業的軍隊轉業干部、曾參加對外作戰的軍人、民兵或者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經列入被征收范圍,需要拆遷安置或者被鑒定為危房需要騰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難家庭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以下順序采取分批隨機抽簽的辦法確定承租人:
(一)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優先實物配租的家庭和個人;
(二)其他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個人;
(三)其他應當實物配租的家庭和個人。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政務信息網等平臺向社會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數量、參加抽簽的受保障人名單、抽簽結果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受保障人無正當理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資格,二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選房后放棄租賃權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規定時間內與出租人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
(三)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入住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轉借、轉租或者閑置,不得改變房屋用途;未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批準不得對房屋進行裝修、擴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結構。
第三十九條 受保障人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后,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與配租對象簽訂書面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
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的當事人。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積、結構、室內設施設備狀況;
(三)租賃期限、租賃保證金、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水電費、燃氣費、生活垃圾處理費、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的繳納責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八)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相關職責;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市財政部門按照適當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租金。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核減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個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
(二)其他特殊困難家庭和個人。
租金核減的幅度及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繳入本級國庫。社會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業服務用房收益由投資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在簽訂租賃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納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按照三個月租金標準計算。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無違約責任的,出租人應當全額退還保證金;承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出租人可以從保證金中抵扣相關費用。
孤寡老人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個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可以減交或者免交租賃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 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互換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維修責任由出租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以及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和更新的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
第四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當聘用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導價承擔。
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所在商品住房項目物業管理,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該商品住房項目標準承擔。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給予物業服務費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經紀目的參與公共租賃住房的出租、轉租和出售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用人單位的申請資格,對用人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自申請資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十條 受保障人保障資格終止后,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退出保障手續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自責令限期辦理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五十一條 受保障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自保障資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申請人、受保障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況通報信用信息征集服務機構,納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規行為納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四條 在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中,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社會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管理辦法由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自行制定,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后執行。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信息應當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五十六條 開發區投資建設且面向開發區用工單位和就業人員出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結果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低于、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八條 市轄縣、武鳴區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3日公布的《南寧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