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快農田水利發展,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結合自治區實際,依據國務院《農田水利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田水利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田水利,是指為防治農田旱、澇、漬和鹽堿災害,改善農業生產條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關措施,是農業增效、農村發展、農民增收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本辦法所稱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是指為了改變不利于農業生產發展的自然條件,提高農田生產能力,運用水利、農業、林業、科技等措施對農田進行綜合治理,將基本農田建成集中連片、設施配套、高產穩產、生態良好、抗災能力強、與現代農業生產和經營方式相適應農田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田水利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田水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田水利工作協調機制和基層水利服務體系。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并實施農田水利規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驗收、考核和評價機制。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林業、扶貧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方面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維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空間規劃和上級農田水利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農田水利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征求本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牧、林業、扶貧等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編制土地整治、農業綜合開發、生態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林業等規劃涉及農田水利的,應當與農田水利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實施農田水利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統籌與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有關的項目和資金,集中連片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大戶、家庭農(林)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以下統稱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對受益農田水利開展基本建設。
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組織村民籌資籌勞,對受益農田水利開展建設。
第十條 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結合農業產業發展、科技推廣、美麗鄉村建設、扶貧開發、河長制等,實行山、水、田、林、湖、草、路、村(莊)綜合治理。
第十一條 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采取防治水污染、揚塵防控措施。對秸稈、農膜、滴灌帶等進行資源化利用,開展農田保護和荒漠化治理,實施生態保護和修復制度。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有利于防災減災和水資源節約保護。
國家和自治區專項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專項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及其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其他溝、渠、林、路等農田水利工程,執行自治區相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應當依照《農田水利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
農田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有關部門、投資者或者受益主體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田水利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信息共享機制,為農田水利建設和管理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農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二)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財政補助建設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按照規定交由受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籌勞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四)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或者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個人負責運行維護;
(五)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按照約定確定運行維護主體;
(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的,由經營主體負責該流轉土地上農田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可以通過各級財政預算安排、供水收益、受益者協商籌集、引進社會資本等渠道籌措。
跨設區的市的干渠、干溝和支干渠、支干溝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護,運行維護費由自治區財政承擔;跨縣(市、區)的支干渠、支渠和干溝、支干溝由設區的市負責管護,運行維護費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財政承擔;縣(市、區)內跨鄉鎮的渠道、溝道等灌排工程由各縣(市、區)負責管護,運行維護費由縣(市、區)通過財政預算、水費提留、一事一議等方式解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管理使用的農田水利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納入農業生產成本自籌解決。
第十七條 負責農田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維護制度,加強對農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方案進行調度,保障農田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農田灌溉用水量應當按照自治區和縣(市、區)年度水量調度計劃進行控制。農業灌溉用水定額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產業部門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后執行。
第十九條 農業灌溉用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收費。水價按運行成本核定,對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禁止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和生態環境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二)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三)堆放阻礙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四)建設妨礙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向水庫、河道、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六)在農田焚燒秸稈或者將廢棄農膜、滴灌帶棄留在農田土壤中。
第四章 保障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實行政府投入和社會力量投入相結合的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本級財政預算、上級財政補助、吸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投資等渠道,籌措農田水利工程建設資金,保障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投入。
鼓勵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農田水利工程,采取以獎代補等方式予以扶持。符合一事一議財政獎補條件的,可以納入獎補范圍,但不得重復享受。
自治區對農田排水、高效節水提灌、農田灌溉機井等工程用電優惠,予以財政扶持。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通過以獎代補、先建后補、農機具購置補貼等財政補助方式,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農民和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節水灌溉工程,購置節水設備及產品,推廣應用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 對農田水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執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阻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物體;
(二)建設妨礙農田水利工程設施蓄水、輸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擅自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農田水利工程設施,以及有危害農田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水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一)向水庫、河道、塘壩、溝渠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二)在農田焚燒秸稈或者將廢棄農膜、滴灌帶棄留在農田土壤中的。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田水利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