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環境,發揮城市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條例》《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內城市河道的規劃、整治、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調度、水資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河道,是指市區行政區域建成區范圍內,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劃歸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及其設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設施。
城市河道的具體名錄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市轄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區行政區域內建成區逐步擴大的實際和管理需要,適時提出城市河道調整補充名錄,并按照前款規定批準后公告 。
第四條 城市河道管理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遵循統一規劃、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協調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實施城市河道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河道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城市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內城市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強對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按規定記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狀況,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向實名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章 規劃與整治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水利、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專業規劃專篇,納入市本級河道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專業規劃專篇,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市區行政區域分區規劃,符合流域規劃、區域規劃和河道專業規劃,發揮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澇、涵養水土、美化環境、保護生態、傳承歷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確城市河道岸線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圍。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銜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應當按照《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城市河道沿河綠地控制范圍應當按照《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城市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市或者市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城市河道名稱、管理范圍以及管理范圍內禁止和限制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公告牌。
第十二條 城市河道的整治,應當滿足防洪排澇、蓄水調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閑娛樂等設施,保護城市河道歷史風貌,維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態,不得任意截彎取直,不得任意改變河道岸線,不得填堵、縮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護岸整治應當采用自然、親水、滲透等生態型的結構形式,發揮生態型護岸滲透自凈、滯洪補枯、涵養水分等作用,避免水體與土壤及其生物環境相分離,保護和修復豐富的河流生態系統。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護岸、護欄、堤防修建及維護工程和兩岸綠化及生態景觀建設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寬、疏浚、溝通、截污、橋梁拆建、涵閘設置等主體工程和管護設施維護工程。
第十三條 對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經費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專業規劃確定的整治目標,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整治項目、整治內容、實施主體、整治期限和資金安排等相關內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城市河道淤積情況,對水底污泥淤積嚴重影響行洪排澇或者導致水體嚴重污染的,采取應急措施或者優先納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計劃進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設單位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污管網建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污管網建設進度,及時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網已覆蓋范圍內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強城市河道兩岸綠化、人文景觀、休閑娛樂等設施建設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積,美化城市河道環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綠地寬度大于十五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逐步改造為公園綠地向社會開放。
第三章 城市河道保護
第十九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取土、開渠、打井、打樁、挖筑漁塘、開采地下資源、考古挖掘等活動,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礙河道行洪,并事先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禁止侵占、損毀城市河道堤防、護岸、護欄、涵閘、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監測、工程監測等水利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城市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構)筑物;
(二)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抬高河床、縮窄城市河道的廢棄物;
(三)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五)設置攔河漁具、棄置沉船;
(六)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住宿等經營活動;
(七)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體水質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二)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線以下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管理范圍內,除禁止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還不得從事洗滌、游泳、設立洗車點等危害水質的行為。
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的名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道生態治理研究,定期組織城市河道水量水質監測,綜合運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促進城市河道水體流動,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復水環境、水生態,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體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探索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模式開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行為導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污染的,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河道水量水質情況,協同采取水體調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體水質。
第二十六條 推行城市河道養護、保潔市場化服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規定確定城市河道養護、保潔服務單位,簽訂養護、保潔服務合同,約定相關權利和義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保潔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養護、保潔責任的落實。
第二十七條 城市河道養護、保潔單位應當履行養護、保潔合同的約定,落實養護、保潔責任,保持責任范圍內城市河道設施完好、水面整潔。
第二十八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由街道辦事處承擔城市河道養護、保潔責任的,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落實本級管理范圍內城市河道養護、保潔責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會應當引導居民自覺維護城市河道整潔,勸阻破壞城市河道設施、污染水體的違法行為;對勸阻無效的,及時向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涉河建設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河道岸線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應當服從河道專業規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落實城市河道岸線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條 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擴)建與河道保護或者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退讓到位。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線,或者建設項目地塊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河道岸線利用工程、地塊內的河段整治工程納入建設項目計劃,并與建設項目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城市河道岸線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河道岸線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關資料備案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構)筑物,應當符合防洪要求、河道專業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不得縮窄河道,不得改變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建橋梁、棧橋、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的,其梁底標高或者凈空高度應當高于設計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間工程等建(構)筑物,其設計頂標高應當與河床底標高保持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距離;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橋梁、棧橋、跨河管道、纜線等工程的,其梁底標高或者凈空高度應當符合航運技術要求;
(四)在規劃寬度二十米以內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橋梁、棧橋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線范圍內設置影響行洪的橋墩或者其他支撐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涉河建設項目的許可事項審查或者會審,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組織的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等活動,督促建設單位落實有關河道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臨時筑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建設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將施工方案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臨時占用可能影響防汛排澇及水質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澇及水質影響評估報告。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延期申請應當自臨時占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覆蓋城市河道。
確因城市建設需要填堵、覆蓋城市河道、溝叉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對其建設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進行論證,經市轄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填堵、覆蓋城市河道、溝叉的,建設單位應當先行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應當按照河道專業規劃的要求,先行開挖新河道,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且無法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補償費,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綠化用地或者改變已建綠地的使用性質。
確需占用、臨時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經批準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服從防汛防臺抗旱指揮機構的指揮,承擔施工范圍內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礙防洪度汛安全的隱患。
第四十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結束或者臨時占用期限屆滿時,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設施,恢復城市河道原狀;對城市河道及其設施造成損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積的,應當承擔修復、清淤或者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損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取土、開渠、打井、打樁、挖筑魚塘、開采地下資源、考古挖掘等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侵占、毀損城市河道堤防、護岸、護欄、涵閘、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監測、工程監測等水利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洗滌、游泳等危害水質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設立洗車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構)筑物,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查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的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未同意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經費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經過批準擅自臨時筑壩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臨時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溝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恢復城市河道原狀的,或者未修復受損城市河道及其設施的,或者未及時組織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依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寧波市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實施方案》,由市和市轄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1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