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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
發布時間:2018-03-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對象、費率(或者繳費額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類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靈活就業人員,是指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按規定可以參加社會保險的人員。

靈活就業人員可以依法以個人形式參加社會保險。

第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民政、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社會保險信息共享。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工作需要,與市場監督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相關的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記錄。

第二章  登記、申報、繳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實行“多證合一”的用人單位辦理上述登記及其變更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實行并聯辦理,一次辦結。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形成勞動關系的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終止的,應當先辦理參保人員中斷參保手續,再繳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并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注銷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注銷信息直接注銷該單位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或者繳費額度),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基數,根據單位性質采用不同方式確定。

機關事業單位,其單位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確定。

除機關事業單位外的其他用人單位,其單位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確定。職工工資總額根據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統計口徑計算。職工個人當月工資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費的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確定。當年新成立的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當年新增的職工,以當年第一個月工資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確定。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雇主或者雇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80%的,個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工傷保險繳費基數,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確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職工工資收入、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每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本單位工資總額、單位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社會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月度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不應低于職工個人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之和,相應費用實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補,具體數額按照國家統計口徑確定。

第十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按規定由其自行選擇確定,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繳數額,按照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公布的數據確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其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110%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無上月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暫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該單位職工當月平均工資計算單位繳費基數,核定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按規定設置賬簿的;

(二)會計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情況的,或拒不提供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總額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三)偽造、變造、毀滅賬簿、憑證及其他有關會計資料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經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申報后仍不申報的;

(五)申報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核定的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核,經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后認定可以依法調整的,在認定的次月調整其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費應當當月確定、次月征收,地方稅務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用人單位按月代扣代繳,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一并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

靈活就業人員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本人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為收繳社會保險費的機構繳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與職工形成勞動關系的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在登記當月或者次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出具社會保險參保證明用于購房、落戶、入學和小客車調控管理等時,該職工勞動關系形成當月和次月的社會保險費,視為連續繳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申報。

用人單位連續三個月未申報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實地檢查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查無下落的,以公告形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及時通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決定劃撥社會保險費,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

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欠費清繳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同解決社會保險費追繳和清欠問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或者連續3個月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愿意解除與該用人單位參保關系的,清繳其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后,與該用人單位的參保關系即終止。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追繳。

用人單位連續6個月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止核定該單位及其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后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注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不能按照最低職工工資標準發放職工工資的,可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省、市另有規定除外。

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得緩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不同險種分別記賬核算,并按規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會保險有關政策;

(三)擬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事務;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七)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八)負責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基數和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關的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有關的投訴處理及監督檢查;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以及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率、職工個人和靈活就業人員的應繳社會保險費基數、數額等;

(四)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六)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并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復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并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國家和省、市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市政府令第2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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