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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3-2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存、道路保潔與綠化養護、管線建設、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中產生的松散顆粒物以及因泥地裸露形成的一定粒徑范圍的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前款所稱的物料,包括煤炭、砂石、灰土、灰漿、灰膏、水泥、工業固體廢棄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空氣顆粒物的物料。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排污者負責、屬地管理、部門監管、公眾參與、預防為主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應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將揚塵污染應急措施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在空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空氣污染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裝飾裝修工程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道路保潔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渣石等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城市管理等執法部門查處上述車輛未采用密閉方式運輸、沿途遺撒泄漏等違法行為。

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主城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已合法辦理征收手續的建(構)筑物拆除工程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航道、港口、碼頭等工程施工及營運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河道及堤防裸露土地綠化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要求,根據各自職責制定并實施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措施,并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揚塵污染防治科研經費的投入,鼓勵和支持揚塵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揚塵污染防治技術。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和有關企業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行業和企業自律管理。

第八條 倡導和推行綠色施工管理,有效節約資源并提高廢棄物利用率,增強公眾自覺遵守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意識,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評審內容。

第十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和具體防治措施,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之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城市主干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周邊的圍擋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區域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8米;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其邊界應設1.5米以上的封閉或半封閉路檔;圍擋底端應設置防溢座,圍擋之間、圍擋與防溢座之間應當閉合;

(二)施工期間,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式安全立網,物料升降機架體外側應使用立網防護;

(三)施工工地內生活區、辦公區、作業區加工場、材料堆場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或者鋪設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并輔以濕法作業;

(四)氣象預報風力達到5級以上的天氣,不得進行土方挖填和轉運、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等作業;

(五)建(構)筑物內施工材料及垃圾清運,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且應當采用容器或者管道運輸,禁止凌空拋撒;

(六)建筑垃圾等無法在24小時內清運完畢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七)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設置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外溢,廢漿應當密閉運輸;

(八)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飛揚的細顆粒建筑材料,應當密閉存放或者采取覆蓋等措施;

(九)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砂漿,應當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十)混凝土攪拌站物料堆放場應當采取建設密閉或者半密閉罩棚、擋風墻等永久性防塵措施,場外臨時堆存的砂子、石子應當采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

(十一)閑置3個月以上的土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理,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揚塵防治措施。

施工現場發生揚塵污染的,監理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節  拆除施工與物料運輸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拆除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應當遵循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二)拆除施工完成后應當對裸露土地面以及未清運的建筑垃圾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應當采取全封閉作業。

第十五條 運輸物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二)安裝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

(三)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運輸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采用密閉化車輛運輸;不具備密閉化運輸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承運。

 

第三節  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應當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第十八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的儲庫應當配備噴淋或者其他防塵設施;

(三)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降塵措施;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正常使用;

(四)臨時性的廢棄物堆場應當設置圍擋、防塵網等防塵設施,長期存在的廢棄物堆場應當綠化或遮蓋;

(五)在出口處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四節  道路保潔與綠化、道路施工建設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干道機動車道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每日灑水降塵或者沖洗、清掃;

(二)其他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區域,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三)生活垃圾轉運應當實行密閉運輸;

(四)路面破損的,應當采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五)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24小時內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二十條 進行綠化建設與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氣象預報風力達到4級以上的天氣,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無法栽植的,應當對樹穴和栽種土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在當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不包括道路綠化),在施工工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連續、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二十一條 機場、車站、鐵路、停車場、公園、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其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參照第二十條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二條 道路施工建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應當遵循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填后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第五節  礦產資源開發及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結合鄂州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禁止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加工活動的區域。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采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對停用的采礦、采砂、采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采、加工、礦山環境治理項目等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二)礦山企業應當采取設置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采礦場、排巖場等場地的揚塵污染;對采礦場、排巖場等場地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

(三)排巖應當優先采取外圍排巖、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采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四)尾礦區、排巖場應當設置圍欄、覆蓋防塵網、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裸露土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由相關責任人實施硬化或覆蓋。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堤防范圍內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閑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并及時實施圍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下列制度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一)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國土資源、公安等主管部門和重點工程建設機構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各成員單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充分發揮部門聯動作用,互通信息,并開展聯合執法行動;

(二)建立揚塵污染日常巡查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揚塵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并制止揚塵污染行為的發生;

(三)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管理監控通報制度。通過監控系統加強揚塵污染監控,建立揚塵污染源數據庫,及時通報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四)建立城市揚塵污染防治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揚塵污染防治作為對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定期公布考核評價結果。

第二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與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工作,實現信息共享,并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送本區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設置投訴、舉報平臺和違法行為曝光平臺,及時受理處置揚塵污染的投訴和舉報,將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違法信息錄入信用管理系統,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揚塵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備案的,不得施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

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落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停止建設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二)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有關規定,拆除施工未對裸露土地面以及未清運的建筑垃圾覆蓋防塵網或防塵布、未采取全封閉作業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物料堆場未劃分區域、采取密閉、圍擋、噴淋等抑塵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單位未采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抑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兩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道路施工單位未采取灑水、噴霧、覆蓋等抑塵降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或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礦山企業未采取清掃、灑水等除塵防塵抑塵措施或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礦石加工單位和個人未采取先進工藝等除塵設施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從事建材加工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構成犯罪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包括開發區(新區)、街道在內的主要道路。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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