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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5-0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辦法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規劃、認定、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全面保護、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管護責任單位、經費保障、濕地保護利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保護管理體制。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農業、畜牧獸醫等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負責組織濕地的規劃、認定和名錄管理,濕地內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濕地防火工作,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按照有關規定協調、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二)水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河流、湖泊、水庫等區域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負責濕地水土保持、防洪管理、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等工作;

(三)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海域范圍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維護濕地生物多樣性,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管理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城市濕地公園和其他城市濕地的保護管理等工作;

(五)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內及其周邊區域的農業生產管理等工作,減少濕地環境面源污染;

(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內及其周邊區域的畜禽養殖生產管理等工作,減少因畜禽養殖造成的污染。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財政、交通運輸(海事)、公安、旅游、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以投資、合作、捐贈、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舉報、投訴破壞濕地的行為。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認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其他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征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資源分布、類型及特點、保護范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土地及海域利用等實際情況,明確濕地保護任務目標、保障措施、禁止開發建設的區域、限制開發建設的區域以及利用、保護、修復方式等內容,依法劃定濕地保護紅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其他開發建設活動。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市重要濕地、縣(市、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的認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重要濕地:

(一) 已列入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

(二) 已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濕地;

(三)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四)總庫容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

(五)湖泊濕地、沼澤濕地;

(六) 寬度十米以上、長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七)城市內的濕地;

(八) 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未被認定為市以上重要濕地的,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認定為縣(市、區)重要濕地;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五條 市重要濕地認定和調整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縣(市、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和調整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同時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市重要濕地、縣(市、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對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管理責任單位、保護范圍和界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調查和動態監測結果,對濕地保護名錄適時調整。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建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但具有典型生態特征、獨特自然景觀、較高歷史和文化價值、較強科普宣傳教育功能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級、省級濕地公園的設立、變更和撤銷,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批準設立市級濕地公園,并向社會公布。縣級濕地公園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批準設立縣級濕地公園,并向社會公布。

市級、縣級濕地公園的變更和撤銷按原認定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濕地公園應當劃定保育區,根據實際條件和管理需要,劃分恢復重建區、合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恢復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合理利用區應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教活動,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及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內不得興建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和妨礙游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濕地公園周邊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等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認定保護辦法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維持濕地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五條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措施加強保護,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生態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保持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本辦法施行前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生產經營、生態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動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地組織退出,恢復濕地。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畜禽、水產養殖應當合理控制養殖的時限、種類、方式、規模,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存貯、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養殖排泄物,推廣使用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產養殖造成的水環境污染,科學投餌和設置網箱、圍網養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海)口、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以及污水處理廠,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凈化水質。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退化濕地修復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鼓勵受益地區與濕地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系。

第三十一條 嚴禁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建設濕地。因濕地保護和恢復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在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下,依法與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準確需征收、占用濕地并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凡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于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需要征收、占用省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擅自征收和占用市、縣(市、區)重要濕地。因水利、能源、交通、環境保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相關部門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從事與濕地保護管理有關的活動,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交濕地恢復方案。相關部門在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申請時,應當征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準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構)筑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濕地限期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擅自抽采、排放濕地蓄水;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三)開礦、采砂(石)、挖沙或者非法挖塘、取土、修筑設施;

(四)向濕地及其周邊區域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引進外來物種、放生動物;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水、燒荒、砍伐林木;

(八)采取電魚、炸魚、毒魚等方式捕魚,在水面設置圍網、回籠等捕魚裝置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魚類資源破壞;

(九)撿拾、破壞鳥卵,破壞動物巢穴或者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十)船舶在水域內違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

(十一)開展野炊、燒烤等活動;

(十二)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和保護標志;

(十三)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工作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工作,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動態監測體系,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綜合評價,及時發現濕地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并采取科學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對濕地保護范圍內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對納入名錄的濕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單位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濕地建設和管理制度;

(二)負責濕地建設、管理、保護和修復工作;

(三) 調查濕地資源并建立檔案,開展濕地資源動態監測;

(四)組織開展濕地科普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

(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六)制定污染、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置安全設施,發生事故時,及時采取救援措施;

(七)制止、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八)其他有關濕地保護職責。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工作,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林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生產經營、生態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動的,由相關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船舶在水域內違法排放污染物和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取電魚、炸魚、毒魚等方式捕魚,在水面設置圍網、回籠等捕魚裝置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魚類資源的,由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補救措施,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沒收漁船。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放生動物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市、區)濕地保護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和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采取濕地保護措施的;

(三)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違法造成濕地嚴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履行濕地保護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市屬各開發區的濕地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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