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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陽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8-06-0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資陽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屬地原則、分級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權責統一、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按供水區域分為市級、縣級、鄉級三個級別:

(一)為市級中心城區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為市級水源;

(二)為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的飲用水水源為縣級水源;

(三)為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或者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飲用水水源為鄉級水源。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安全,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動協調機制。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選擇水質良好、水量豐沛的重要湖庫、河段及水井等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陸域作為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九條  市、縣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分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有關部門編制劃分方案,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范圍。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設立保護區時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和綜合分析。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發現已經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技術論證和綜合分析的,應當進行補充分析,并根據分析報告提出調整方案。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地理界標上應當標明保護區名稱、保護區級別、保護區批準單位、保護區設立日期等。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在顯要位置設立保護區示意圖,設立勸止和舉報事項范圍公示牌,公布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及其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規劃控制,禁止在保護區內新增居民集中居住點,控制場鎮建設規模。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

第十三條  地表水型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磷化工、鹽漬泡菜(發酵)池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三)禁止電魚、毒魚、炸魚等非法捕撈各種水生動物的行為;

(四)禁止使用動植物、畜禽糞便等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

(五)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駛入。

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的,應當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落實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并在駛入前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地表水型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動;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小區)、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四)禁止在消落區從事農作物種植或者畜禽、水產養殖;

(五)禁止使用限用農藥或者濫用化肥;

(六)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七)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現有的畜禽養殖場(小區)須配套糞污收集、處理和利用設施,做到糞污全量收集、種養結合、還田利用。

第十五條  地表水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與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

(三)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四)禁止清洗機動車輛;

(五)禁止游泳、旅游、垂釣;

(六)禁止通過隔離設施進入一級保護區從事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的活動;

(七)禁止一切種植養殖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常住人口搬遷,原有宅基地復墾后用于生態涵養林建設。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準保護區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二)禁止在準保護區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三)禁止在一級保護區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構)筑物。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要求,既可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土地,也可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生態綠化工程建設。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綠化樹種以生態樹種為主,禁止栽植經濟林木和其他影響水生態環境的樹種,禁止采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林木。

第十八條  船舶污染物應當收集轉運至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外妥善處置,防止重金屬、電解質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動力型水上交通工具禁止使用非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農戶散養畜禽應采取圈養方式,并配套糞污收集設施,做到糞肥就地還田。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城鎮生活垃圾應及時全面收集并在準保護區外采取無害化處理。垃圾轉運設備應采取防滲漏措施。

地表水型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人口集中地區依法配套建設污水管網,統一收集、處理污水,并在準保護區外達標排放,禁止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鄉級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費預算,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舉報受理機關應對舉報內容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保護飲用水水源舉報獎勵辦法,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飲用水水源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和調整方案,經批準后實施;

(三)定期開展水源地環境狀況評估,定期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市、縣級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質信息,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鄉級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質信息;

(四)監督相關部門履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責任;

(五)發放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六)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進行檢查,依法調查處理污染物排放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監管,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保障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選址和調整方案,對飲用水水源地實行目錄化管理;

(三)監督管理供水單位日常運行;

(四)合理配置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態增殖漁業發展;

(二)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科學施用農藥、化肥;

(三)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專業戶日常管理,強化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執法監管,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四)引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種植結構調整,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病蟲害統防統治與綠色防控相融合等技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縣鄉公路、省道、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交通警示標志牌,防范敏感點事故;

(二)航道交通管制、航道巡查,設置航道警示標志;

(三)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國省干線及高速公路建設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加強防范措施;

(四)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船舶、碼頭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二)嚴格依法辦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及土地供應等手續;

(三)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和污染,依法查處違法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林木、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

(二)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自然植被、濕地保護工作;

(三)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盜伐濫伐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四)將縣級以上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符合退耕還林政策并屬于非基本農田的坡耕地,納入項目規劃,組織編制退耕還林實施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鄉(鎮)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辦法和應急預案;

(二)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規范化建設公共廁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備,并完成清潔化改造;

(三)對鄉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攔污壩和導流渠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管護;

(四)開展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日常巡查,負責一級保護區以外準保護區以內區域的定期保潔;

(五)引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六)負責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退耕還林和工程造林綠化的實施,并落實管護責任。

(七)制止、報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尸體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發現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志標牌、界碑、隔離網等基礎防護設施損壞或者被破壞的;

(二)發現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違規建設或者開發的;

(三)水質受到污染,可能影響飲水安全的;

(四)發現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在飲用水水源合理布設水質水量監測點;

(二)負責飲用水水源工程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損壞取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展日常巡查,負責環境保護工作,設置監控設施實時監控;

(四)對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管理范圍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五)負責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向保護區內所有居民、農業經營戶和船舶經營者送達保護區劃定公告;

(六)設置應急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八)負責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綠化,并承擔管護責任。

(九)設置被破壞隔離設施禁止進入的臨時警示標識;

(十)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攔污壩和導流渠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管護,修復破損隔離設施;

(十一)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使用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的,由飲用水水源相關管理部門勸阻、制止違法行為;拒不接受勸阻、制止仍然進行垂釣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水土破壞難以恢復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消落區內,從事農作物種植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水體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停靠或者裝卸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難以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的;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界碑、界牌、警示標志、隔離防護設施、監控設施以及建設其他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

(七)未履行巡查、監測和環境質量評估等職能的;

(八)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九)未及時公開水環境信息的;

(十)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十一)發現隔離設施被破壞,不及時修復、設置警示標識或者不按規定報告的;

(十二)擅自允許他人在一級保護區水域內游泳或者垂釣的;

(十三)未制止、報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尸體行為的;

(十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的違法行為造成水污染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及時預防、制止、查處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式阻礙飲用水水源保護執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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