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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18-06-0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州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規章質量和效率,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州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并以州政府令形式發布的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約束力和強制力的“規定”、“辦法”等。

州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州政府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發揮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三)堅持民主公開、科學立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四)依法合理界定權利義務、權利和責任;

(五)從本自治州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第五條 規章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六條 州政府對規章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劃的具體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工作。
第七條 州政府各部門和各轄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州政府法制機構做好規章的調研、論證、申報、立項、起草、審查、征求意見、協調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州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應當于當年第四季度內完成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

州政府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和“立、改、廢”并舉的原則,提高立法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九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0月份向州人大、州政協各專門委員會,州政府各部門、各轄縣人民政府和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的規章項目。

州政府各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規章立項申請。

第十條 州政府各部門、各轄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

本州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州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和建議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調研論證協調情況、起草的承辦機構及工作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并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和建議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并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對立項申請和建議,應當進行匯總研究,組織相關部門和州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對提交的立法項目、起草調研項目、論證協調項目、規章草擬初稿進行專題論證,并與州人大常務委員會、州政協等相關部門充分協商,擬訂州政府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劃草案,征求州政府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同意后,報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準。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經州政府批準后,由州政府辦公室印發執行。

第十三條 以下情況不予立項:擬規范的事項不屬于規章立法權限的;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本自治州無立法空間的;屬于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范解決事項的;屬于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第十四條 州政府制定年度規章立法計劃,應當主動與州人大常委會、州政協聯系,以保證與本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銜接、相協調。

第十五條 年度規章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需要調整的規章項目,須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補充論證后,報州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由州政府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職能或者內容復雜的,可以由一個部門牽頭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起草。

第十七條 責任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明確領導責任,確定起草人員,制定起草計劃,明確責任分工,限定工作期限,落實工作經費,確保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并報送草案送審稿。

不能如期報送的,責任單位應當向州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責任單位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單位參加。

具有綜合性、普遍性、重大應急、社會敏感的規章,或者州政府安排的重要規章,可以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起草。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州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進行集中研究和起草修改。

第十九條 州政府或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受委托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立法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委托起草規章草案的,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或起草責任單位確定受托人,并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具體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先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立法基層聯系點、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州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意見不同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州政府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時,相關部門應當主動配合起草單位的工作,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和措施建議、相關資料,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聘請的法律顧問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規章送審稿,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所有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州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二十四條 責任單位向州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交州政府審查的函;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和說明書面文稿及其電子文本; 
(三)征求有關部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意見建議的書面資料;; 
(四)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和聽證報告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資料;   

(六)起草單位法制部門或法律顧問的審核意見;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及其他地方立法情況;

(三)主要內容、關鍵條款及其法律依據;

(四)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六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報送州政府后,由州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具備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四)有關機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規章涉及的重大爭議和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州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也未經州政府批準增加的項目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基本條件不成熟,缺乏可行性,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四)主要內容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規章制定中存在重大爭議和重大分歧尚未進行協商,或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需要補充相關內容材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送有關機關、部門、各轄縣人民政府、單位和專家征求意見。

有關機關、部門、縣人民政府、單位接到征求意見稿后,應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規章送審稿的內容或涉及的重大問題,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各界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開展立法協商。

對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本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穩定有重大影響、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規章送審稿,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媒體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介紹相關情況,聽取不同意見。

第三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報送到州政府法制機構后,有關機關、部門、單位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必要時可由州政府分管負責人主持協調,以求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爭論焦點、修改建議和州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一并提請州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審查報告、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草案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州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州政府有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解釋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應當由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五條 州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州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意見,對規章草案作出修改后,報請州長簽署,以州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州政府門戶網站、《果洛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或視情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規章施行前,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規章規定施行后,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州政府法制機構商有關部門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請州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廢止、備案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或廢止建議:

(一)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方針政策相抵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三)主要內容被新頒布的上位法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已不適應實際情況重大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況。

修改和廢止規章,依照本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規章不定期進行清理,向州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清理的建議。必要時,州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

第四十二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政府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由州政府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州政府立項、起草、調研、論證、審查和修改階段,參照本規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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