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簡化建設用地預審審查內容,減少審批要件,提高審批效率,決定對《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用地預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擬建項目的基本情況、擬選址占地情況、擬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擬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標準情況、擬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
“(三)審批項目建議書的建設項目提供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需核準的建設項目提供建設項目列入相關規劃或者產業政策的文件。
“前款規定的用地預審申請表樣式由國土資源部制定。”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對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是否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進行查詢核實;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或者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用地預審手續后,完成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壓覆礦產資源登記等。”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轉報用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作出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注項目用地范圍的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土地利用現狀圖及其他相關圖件;
“(三)屬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規劃修改方案。”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預審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屬《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有關土地使用標準的規定;對國家和地方尚未頒布土地使用標準和建設標準的建設項目,以及確需突破土地使用標準確定的規模和功能分區的建設項目,是否已組織建設項目節地評價并出具評審論證意見。
“占用耕地規模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組織踏勘論證。”
五、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