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簡化建設用地審批程序,減少審批要件,提高審批效率,決定對《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受理預審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使用標準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準或者審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項目擬占用耕地的,還應當提出補充耕地方案;建設項目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的,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和因工期緊或者受季節影響急需動工建設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申請先行用地。
“申請先行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先行用地申請;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審核文件或者有關部門確認工程建設的文件;
“(五)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批準先行用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用地報批手續。”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建設用地,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編制,一年申報一次;國務院批準城市建設用地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報的農用地轉用和征收土地實施方案進行審核并回復。”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占用農用地的種類、面積、質量等,以及符合規劃計劃、基本農田占用補劃等情況。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以及補充耕地項目備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等。”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三)項、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復建設用地。其中,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建設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后辦理回復文件。”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十、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