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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17-07-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規范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堅持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決策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辦公室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和重大行政決策的備案管理。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決策制定和執行等有關工作的行政監察。

風險評估管理部門負責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備案。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屬地管理。市政府和縣(市、區)政府分別負責本轄區內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決策和管理。

重大行政決策制度的執行情況,列入市政府對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圍。

第二章  決策范圍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公共事項所作出的決定。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編制和修改各類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公共服務總體規劃;

(三)使用重大財政資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資項目,處置重大國有資產;

(四)開發利用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自然資源;

(五)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區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或者投資項目;

(六)制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食品藥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較大范圍的征地拆遷、加重農業農民負擔、大中型國有企業改制,可能存在社會穩定風險的事項;

(九)其他需要政府決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項。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得作為行政決策事項:

(一)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基層群眾組織能夠自治管理的。

第九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一)政府規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

(二)人事任免;

(三)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目錄管理。政府辦公室或其委托的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監察、財政、法制、風險評估管理等部門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目錄包括項目名稱、承辦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目錄有調整的,應當及時公布。

納入目錄管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決策程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啟動,確定承辦單位;

(二)調查研究;

(三)起草決策草稿;

(四)組織風險評估、專家論證;

(五)公布決策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或組織聽證;

(六)對決策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七)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或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門、派出機構,省部屬駐滄單位;

(四)其他國家機關、民主黨派或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組織,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學術團體等社會組織;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六)其他公民。

提出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應當提交決策建議的理由和依據、擬解決的問題、解決問題方案等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市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直接進入決策程序。

(二)副市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市長確定。

(三)秘書長、副秘書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后,報市長確定。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派出機構、省部屬駐滄單位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后,報市長確定。

(五)其他單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其他公民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由市政府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分管副市長審核后,報市長確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門、派出機構能夠依職權決策或者決策更有效的,應當自行決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權作出決策。

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處理,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根據前條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和上級機關、市人大或者其常委會交辦的決策事項,市政府應當指定承辦單位,并將決策事項納入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起草重大行政決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經費預算、決策后評估計劃等內容,并應當附有決策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稿,應當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據,并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所涉及的有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并提出傾向性意見和理由。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對決策草稿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評估內容包括公共安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管理、法律糾紛等方面的事項,確定風險等級,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并提出防范、減緩或者化解措施。承辦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評估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風險等級高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暫緩討論決定或不予討論決定的建議。

風險等級中、低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出詳細應對預案,提出防范、減緩或者化解措施,由市政府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決策程序。

第十七條對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公開邀請或隨機抽取的方式遴選相關領域3名以上具有權威性、代表性的專家或委托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論證。

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論證后,應當出具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涉及民生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論證和評估。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由不同領域、不同地域專家學者組成的決策論證咨詢專家庫。縣(市、區)政府也可以直接從市政府決策論證咨詢專家庫中選擇專家。

參加論證的專家和代表有權查閱相關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并獨立開展論證,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署名負責。承辦單位應當保證專家和代表獨立開展論證。

第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外,承辦單位應當就決策草稿征求本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

承辦單位未采納其他部門或下級政府意見的,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意見以及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修改形成決策征求意見稿。

第二十一條  經本級政府同意后,承辦單位可以將決策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承辦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  決策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通過報刊、互聯網或者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進行,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20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眾可就決策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二十三條  以下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舉行聽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廣泛關注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公眾關注度高的;

(三)涉及不同群體利益,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較大影響的;

(五)決策機關認為應當聽證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第二十四條  以聽證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

(一)至少提前7日公布聽證事項、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接受公眾報名。

(二)通過自愿報名、定向選擇等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保證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現職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聽證代表。

(三)聽證會主持人由決策承辦單位法制機構或監察機構人員擔任;聽證陳述人由起草人員擔任,在聽證會上對決策事項作出說明,并接受聽證參加人質詢。

(四)決策征求意見稿、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應當至少在聽證會舉行前5日送達聽證代表。

(五)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六)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群眾旁聽和新聞媒體采訪報道。

第二十五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決策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與會代表。

以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托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并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完成公眾參與工作后,決策征求意見稿應當經承辦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承辦單位法制機構應當從決策主體權限、程序、內容等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形成審查報告。經承辦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決策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對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決策草案提請本級政府審議,向政府辦公室報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說明中應當包括履行決策程序的情況;

(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四)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意見處理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五)專家論證意見、意見處理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六)風險評估情況及有關材料;

(七)承辦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初審意見,涉及其他單位重要職責的,還應當提交相關單位的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提交審議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材料齊備的,應當將決策草案送交本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補充材料。

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審議的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于政府法定權限;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部門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承辦單位補充相關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第三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建議提交政府審議;

(二)建議提交政府審議,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

(三)決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權限、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暫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三十三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由政府主管領導審核后,提請政府主要領導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條  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承辦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變化,經政府主管領導同意后,提請政府再次審議,是否再次審議由政府主要領導決定。

被擱置超過1年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

第三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公眾媒體公開,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四章  決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施決策后評估制度。決策執行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組織決策后評估:

(一)定期進行評估,其周期視決策所確定的執行時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二)委托專業研究機構進行評估的,該機構應當為沒有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的機構;

(三)評估應當征詢公眾意見,公眾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和建議;

(四)評估組織單位應當制作決策后評估報告,對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并提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可能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采取臨時補救措施,并依照本條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組織決策后評估。

第三十八條  決策后評估報告建議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決策的,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后,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暫緩執行。

決策后評估報告建議對決策內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執行。

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的,決策執行主辦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盡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九條  政府辦公室、行政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保障決策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和執行,并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辦單位、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執行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對決策制定和執行工作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具體辦法由市監察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聽證等決策過程中,專家、代表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條  在專家論證過程中,專家出具的書面意見有常識性錯誤的,簽名專家應當承擔連帶合同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風險評估過程中,承擔風險評估的單位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社會穩定風險,造成群體性事件的,追究承擔風險評估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辦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隱瞞重大情況不報的;

(三)其他導致決策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制定完善決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渤海新區、開發區、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每年擬定本地區、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抄送市風險評估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目錄有調整的,應當自調整之日起10日內報送備案,并抄送市相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財政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其他方式保障參加論證的專家和代表的誤工費和論證費用,保障參加聽證會人員的交通費和誤工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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