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營造暢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環境,適應日益增長的車輛停放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和城鎮(以下統稱城市)建成區內建設(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外(含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車輛停放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場所和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車輛臨時停放場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并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人行便道、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停車場(臨時泊位)的設置管理工作。
財政、發改(物價)、交通、工商、稅務等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顧長遠的原則,科學確定建設規模和標準。
第六條 建設停車場可以市場化形式運作,采取多元化融資方式進行。鼓勵投資主體建設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停車樓等停車場地,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七條 停車場設置應當制定專項規劃,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進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的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并與城市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已經規劃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規劃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并按照一定比例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公共停車場項目與配建停車場建設項目,未執行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項目建設具體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規劃行政許可。
擅自變更停車場建設規劃設計要求的,工程竣工不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已建成的辦公區、商業街區、居住區、公共廣場以及易擁堵區域和路段等停車場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停車場有關設置標準規范,結合實際及時改造或增設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城市道路、人行便道上盡可能多的增加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 現有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五條 停車場地場所不得占用占壓消防通道,不得對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造成影響,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從事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具備停車條件的單位,應當為前來辦理公務的車輛免費提供停車方便。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引導與標志;
(二)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標識、標線等交通設施符合設計要求;
(三)停車場內按規定設置行駛導向標志,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
(四)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監控等安全設施齊全;
(五)晝夜停車場應當設置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經規劃許可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設置停車泊位不得妨礙交通。城市道路的主要路段、路口和重要節點區域內不得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可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停車泊位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人行便道設置停車泊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泊位和放置停車障礙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損毀、涂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周邊建設情況,每年對其設置的停車場地和停車泊位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及時進行增減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以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管理人,但不得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不得轉包或轉租。招標、拍賣所得上繳財政,專項用于停車場建設。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誰投資誰受益。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5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二)停車泊位平面示意圖和數量;
(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四)城鄉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具有公益性特征、具有壟斷經營特征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社會資本投資的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四條 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車、工程搶險車等執行任務時在停車場停放的,應當免收停車服務費。
行政機關查封、扣押車輛產生的停車服務費,由查封、扣押車輛的行政機關承擔,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時取走的車輛產生的停車服務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統一收費票據、統一服務標識、統一人員管理。
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經營管理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證照名稱、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定價形式、計費辦法、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二)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服務標識,負責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停放,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出入口交通;
(三)采用人工收費的,應當出具正規收費票據,嚴格執行收費標準。非人工方式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交費使用說明;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發生火災、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應當立即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報警;
(五)保持停車場內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在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其他經營活動;
(六)嚴禁使用鎖定車輪、設置障礙等方式強迫機動車駕駛人繳納停車費用;
(七)車輛停放期間負責看管,造成損毀、丟失等應當依法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規范。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周邊沒有停車場或無停車泊位標識的道路上停放和臨時停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擁堵路段和人行便道非停車泊位上停放機動車。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長時間占用免費公共停車泊位。
第二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專用停車場,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并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執行停車場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在指定臨時停車場地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征用可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車輛停放管理職責,規范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堅持說服教育,應當以口頭提醒警告為主,禁止以罰款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機動車停放規定且不在停車現場,已經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警告并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便道上設置停車泊位,以及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移動、損毀、涂改停車設施、設備和標識或者沒有及時恢復損毀的停車場設施、設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有關設計標準規范設置停車場或者占用城市公共停車泊位從事其他活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由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機動車駕駛人有權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對車輛在停車場停放期間發生被盜、被損、丟失財物的爭議,可以請求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相關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對本辦法未明確的內容,有關法律、法規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