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維護預售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買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購房款。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市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機構(以下簡稱資金監管機構),具體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遵循政府監管、多方參與、專戶專存、?顚S玫脑瓌t。
第六條 本市商品房預售資金實行全程監管。
商品房預售資金分為重點監管資金和非重點監管資金。其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裝、區內配套建設等費用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為重點監管資金,其余為非重點監管資金。
重點監管資金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業機構結合區域、建筑結構、用途等因素綜合測定,并定期調整公布。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通過監管系統對商品房預售資金實施網絡化管理。
第八條 具備資金監管安全規范運行條件的商業銀行,可以配合資金監管機構開展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與資金監管機構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議后,提供相應的金融服務。
第九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辦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監管銀行),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賬戶的原則,在監管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專用賬戶)。
資金監管機構、監管銀行、開發企業應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三方監管協議(以下簡稱監管協議)。監管協議應當明確商品房項目的重點監管資金標準和具體額度。
第十條 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在預售方案中明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以下事項:
(一)項目工程建設費用;
(二)項目用款計劃;
(三)選定的監管銀行,并提交監管協議;
(四)監管專用賬戶名稱、賬號;
(五)涉及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將監管專用賬戶一并公布。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應當將監管專用賬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買受人在購買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將購房款直接存入監管專用賬戶。開發企業依據買受人提供的監管銀行收款憑證為其出具購房票據。
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
第十四條 進入監管專用賬戶的重點監管資金應當用于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開發企業應當根據該商品房項目的工程建設進度,按照節點分期申請使用重點監管資金。
分期申請使用重點監管資金節點和相應額度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管工作實際情況制定。
開發企業可以申請使用非重點監管資金,優先用于該商品房項目工程有關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申請使用重點監管資金時,應當向資金監管機構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
(二)監理單位出具的工程建設進度施工完成證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及不動產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其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資金監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開發企業重點監管資金使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撥付證明,監管銀行應當依據資金監管機構出具的同意撥付證明和傳輸的電子信息,于當日撥付監管資金;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撥付通知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監管銀行應當按照監管協議中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將監管專用賬戶內的收支情況等信息提供給資金監管機構。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依法對監管專用賬戶的商品房預售資金進行凍結和扣劃的,監管銀行有義務按照監管協議約定,向有關部門提供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有關規定及監管協議等文件,以說明商品房預售資金及監管專用賬戶的性質,并于當日書面告知監管機構。
第十九條 買受人與開發企業按照規定辦理相關退房手續的,由開發企業自行結算退款,購房款應當自辦理退房手續后7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退還購房款后,開發企業可以通過監管系統申請提取該套房屋留存在監管專用賬戶中的剩余部分監管資金。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金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資金監管機構按照監管協議的約定暫停其監管資金撥付,并可以關閉該企業網上房產業務服務功能,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二)未將重點監管資金用于有關工程建設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項為名變相逃避監管的。
第二十一條 監管銀行未按照規定或者監管協議約定,及時入賬、撥付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資金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