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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2017-10-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規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清理和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符合急需先立、切合實際、便于操作的要求。

第四條  政府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表述準確、簡潔、易懂。名稱可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起草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

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六條  政府立法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8月前通過書面或市政府門戶網站及報刊等媒體,向縣(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第八條  報送制定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需要規范的主要問題;

(三)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制定該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專題調研或召開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論證研究,擬訂年度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建議稿。

第十條  政府規章立法計劃建議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于每年1210日前報市政府審定。

立法計劃建議稿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立法計劃建議稿經審議通過后,應當及時印發,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或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的,有關單位應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政府規章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和協調。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政府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確定起草單位;協調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政府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發布后3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要點。立法要點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與立法項目相關的背景資料;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存在的原因與現狀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標;

(三)為達到立法目標擬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對策及其社會影響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實施該政府規章需要的人員、資金、部門協作及其他條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該政府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六)任何已知的在實際上或者在法律方面會遇到的困難以及可能影響立法的已判決案件或者法律意見書文本;

(七)其他有必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政府規章,有關單位應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責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及時提供立法項目所需材料;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四)協助法制機構開展立法調研、論證、聽證等活動。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起草政府規章,應充分調查研究,并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家咨詢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書面征求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單位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通過本單位網站或報刊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有關行政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可以聘請法律和其他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為起草工作提供咨詢論證。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涉及的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專家、部門、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對爭議較大、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或法律、法規規定應召開聽證會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政府規章,涉及其他單位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關系緊密的,應充分征求其他單位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單位存在較大爭議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保存政府規章起草過程中的資料,重點是反饋意見原件,論證會、聽證會筆錄及其情況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于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或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有條件的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組織進行起草。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計劃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后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政府規章送審稿,應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并盡可能同時提交電子文本:

(一)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爭議問題協調處理情況、征求意見情況等);

(三)征求意見的反饋意見和采納情況;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應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情況報告等材料;

(五)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文本;

(六)本單位法制機構的初審意見;

(七)送審稿的條文注釋;

(八)其他相關資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政府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后,應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單位限期予以補齊;逾期未補齊的,書面告知并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告知原因: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二)與上位法或國家、省的有關政策相抵觸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的;

(四)不適當強化、擴大部門職權,強調部門利益的;

(五)對存在較大爭議的主要內容未作協調的;

(六)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七)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文字表述和結構體例凌亂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修改的;

(八)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

(九)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文件內容完全一致的;

(十)其他需要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

第二十九條  符合報送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方面對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能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

(三)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四)立法的規范性: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應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征求意見的具體要求參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劃分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積極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關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經集體討論通過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政府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直接簽署;需要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五條  報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政府規章草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會議審議議程的,或者經常務會議審議不通過的,退出審議程序。需要重新提請審議的,按照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和規定程序重新報請審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后,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政府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的公布載體為《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報》《河源日報》和市政府門戶網站。《河源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市府辦公室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頒布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對政府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請求解釋的,由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參照政府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送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市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布。

第七章  修改、廢止、清理和后評估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和清理工作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執行,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和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執行,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后評估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以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審議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與工作程序規范(試行)》等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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