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多個投資主體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對投資比例大或者實際上擁有控股權的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市政府重點投資項目由市審計機關管轄,也可授權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二、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資金投入大、社會關注度高的重點投資項目在竣工結算前,審計機關應當先進行審計。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多計工程價款等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與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據實辦理結算。”
三、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編制竣工決算文件,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竣工決算申報。其中,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決算文件報送審計機關審計;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決算文件報送財政部門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管、審計和審核。審計、審核結果應當在有關部門之間相互通報。”
五、刪除第十七條。
六、第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年度竣工決(結)算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完整的送審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送審材料之日起90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承接項目的單位出具審計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建設單位不得將未完成審計作為延期工程結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七、刪除第十八條第二款。
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管理系統,并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九、刪除第二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及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2014年1月2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發布 根據2017年9月1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范管理,提高投資績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本市各級政府利用政府性資金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
政府性資金是指下列資金: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建設資金;
(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政府融資以及利用國債的資金;
(四)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貸款、贈款;
(五)轉讓、出售、拍賣國有資產及其經營權所得的國有資產權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政府性資金。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接受審計監督。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其真實性、合法性依法接受審計調查。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各區縣(市)審計機關負責管轄范圍內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交通、水利、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管轄范圍,按照政府投資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予以確定。區縣(市)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范圍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
有多個投資主體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對投資比例大或實質上擁有控股權的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市政府重點投資項目由市審計機關管轄,也可授權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的審計調查,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六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可以組織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履行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或按有關規定在審計核減中安排解決。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并可根據項目的投資額度、規模確定審計方式。
審計機關對投資額10億元以上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等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實施跟蹤審計;對建設工期較長或者由多個單項工程構成的政府投資項目可以分階段或者分項目實施審計;對投資額度相對較小的項目可以實施決(結)算審計;對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完成的審核工作可以進行抽查審計。
資金投入大、社會關注度高的重點投資項目在竣工結算前,審計機關應當先進行審計。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多計工程價款等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與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據實辦理結算。
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臺,提高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水平和效率。
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提高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建設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實現與審計機關的信息互通、交換和共享。
第九條 審計機關按照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確定的審計范圍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和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編制竣工決算文件,并按照規定辦理工程竣工決算申報。其中,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決算文件報送審計機關審計;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決算文件報送財政部門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條 審計、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監管、審計和審核。審計、審核結果應當在有關部門之間相互通報。
社會中介機構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結果,經審計機關核實利用的,審計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復審計、審核。
第十一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投資估算、概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項目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
(四)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
(五)未到位資金對該建設項目產生的影響;
(六)合同簽訂及合同履行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七)建設項目的建設程序、招標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合規性;
(八)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工程價款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完整性;
(十二)建設項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和使用的合法性;
(十三)對竣工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的,對在代建期間承擔項目法人職責的代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施工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的行為;
(二)工程價款結算是否真實、合規、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設計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設計是否符合批準的規模和標準,工程設計是否具有經濟性、合理性;
(二)設計單位資質情況;
(三)設計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監理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國家規定及合同要求;
(二)監理單位資質情況;
(三)監理費用收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設備、材料供貨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備、材料供貨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供貨的價格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對其他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單位實施審計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相關合同履行情況;
(二)取得工程建設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竣工決(結)算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完整的送審資料。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送審材料之日起90日內向建設單位和承接項目的單位出具審計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建設單位不得將未完成審計作為延期工程結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納入年度跟蹤審計項目計劃和審計范圍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批準立項或項目開工前報送相關資料,由審計機關組織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實施審計的,應當提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施工、勘察、設計、監理、供貨等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通知書的要求,及時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項目預算、決算資料和財務會計資料,盤點、抽查有關財產物資,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中介機構的審計結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所取得的證明材料、工程結算等結果,有關單位應當自審計機關以書面形式通知核對之日起10日內進行核對,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有關單位或個人可以就核對結果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簽名、蓋章或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由審計人員予以記錄、注明。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稿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由審計人員予以記錄、注明。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行核實,對擬提出的審計報告進行必要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后,應當按法定程序出具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以及經審核后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應當認可和執行。有關部門在辦理政府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和辦理國有資產移交時,應當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作為辦理依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收、招標投標、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和個人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三)未按規定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可以邊接受審計監督邊進行整改,對未能在審計期間整改的問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審計機關報送整改方案和整改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了解審計報告的落實情況,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對被審計單位未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將相關信息納入信用管理系統,并告知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的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不正當利益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益關系而不主動回避并產生不良后果的;
(六)故意拖延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對受理投訴舉報問題不認真調查處理,向被舉報人泄露舉報信息的;
(八)對聘請的專業人員的審計工作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寧波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