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作如下修改:一、對《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秸稈應當妥善處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保ǘ﹦h去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三條。根據上述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二、對《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保ǘ⿲⒌诙鍡l、第二十六條中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三、對《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作出修改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將第三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的要求,在實驗區依法組織開展參觀、科學研究、旅游以及促進資源增殖、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合理利用資源、環境的活動;組織開展旅游經營活動的,應當編制旅游實施方案,其收入必須全部用于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四、對《浙江省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辦法》作出修改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五、對《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二)刪去第四條。將第六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保ㄈ⿲⒌谖鍡l修改為:“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條件:“(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采集、上傳等設施設備;“(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三)設施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的說明等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年!皢挝换蛘邫C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保⿲⒌诎藯l修改為:“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埃ǘ┏兄频墓轮幌薇締挝还ぷ魅藛T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范制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埃ㄈ┎坏脼闊o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者機構刻制公章。”(七)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廢,并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肮卤粨尅⒈槐I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并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保ò耍⿲⒌谑龡l第一項修改為:“(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第二項修改為“(二)采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埃ǘ┕驴讨平洜I單位經核準開業后,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埃ㄈ┕驴讨平洜I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埃ㄋ模┕驴讨平洜I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埃ㄎ澹┧秸驴讨平洜I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埃┬枰讨乒碌膯挝换蛘邫C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十)刪去第十七條。根據上述修改對部分文字、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六、對《浙江省地圖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刪去第十二條。(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公開出版、引進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地圖產品的,應當依照《地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報送有審核權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罢故、登載本省地區性地圖的,省、設區的市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地圖表現地的縣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保ㄈ⿲⒌谑藯l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送審。公開展示、登載的地圖由展示、登載單位送審。引進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引進單位送審。生產的地圖產品由生產企業送審!保ㄋ模⿲⒌谑艞l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企業和個人送審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時,應當依照《地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保ㄎ澹⿲⒌诙䲢l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有審核權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圖審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送審單位、企業和個人!皶r事宣傳地圖、時效性要求較高的圖書和報刊等插附地圖的,應當自受理地圖審核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展示、登載的示意性地圖以及應急保障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地圖的,應當即送即審!皡f審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地圖審核的期限內!保⿲⒌诙臈l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審核批準出版、引進、展示、登載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的地圖產品,在地圖發行、引進、展示、登載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引進前,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圖(樣品)一式兩份送交審核部門!保ㄆ撸⿲⒌谌畻l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地圖審核號超過有效期繼續使用,或者地圖重印時地圖內容有變動未按規定報送復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經審核同意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保ň牛﹦h去第三十二條。(十)刪去第三十四條。根據上述修改對部分文字、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七、對《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作出修改將第八條修改為:“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人民防空、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八、對《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保ǘ⿲⒌诙䲢l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補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耙虿豢煽沽υ蛟斐蓸淠疚<俺鞘薪煌、管線安全,必須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保ㄈ⿲⒌诙臈l第三款修改為:“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保ㄋ模⿲⒌诙鶙l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地工程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保ㄎ澹⿲⒌谌畻l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并可處以樹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一)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二)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吧米钥撤、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的規定處罰!本、對《浙江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根據路況服務質量,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標準內,實行浮動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保ǘ⿲⒌诙鍡l第一款修改為:“收費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竣工驗收?⒐を炇詹缓细窕蛘哂馄谖赐ㄟ^竣工驗收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后仍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應當停止試運營和收費!笔Α墩憬嶒瀯游锕芾磙k法》作出修改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根據上述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墩憬∞r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第一條為了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是指在種植業、畜牧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食用菌種植廢棄物、廢棄農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廢棄物。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含畜禽養殖小區,下同),是指畜禽存欄數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養殖場。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包括水稻、大(。、玉米、大豆、蠶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莖稈的農作物收獲后殘留的莖葉。第三條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政府推動,市場引導。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有關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項目予以扶持:(一)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食用菌、飼料等產品或者作為工業生產原材料;(二)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關鍵技術、設備的研發以及設備的生產;(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前款規定政府扶持項目的具體目錄由省財政、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項目列入資源綜合利用項目中,并納入發展循環經濟、技術進步等專項資金的扶持范圍。利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物資采購的,應當把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列入優先采購的范圍。利用沼氣、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并網發電的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規定,以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等產品和從農業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增值稅。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沼液運輸機械和秸稈還田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機械,應當列入本省農業機械產品購置補貼目錄,納入財政補貼范圍。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完善技術服務網絡,做好培訓、指導和信息服務,促進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產業化。鼓勵發展從事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使用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先進適用技術,減少和控制農業廢棄物的產生。農業生產者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或者利用農業廢棄物。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進行規劃,并作為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種植業、畜牧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現代農業園區規劃應當包括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內容,并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規劃內容相銜接。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廢棄物處理能力和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種植業、林業等產業區域布局,按照生態農業的發展要求,合理確定畜牧業區域布局和養殖規模。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落實管理措施,保障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設施的建設予以支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第十三條秸稈應當妥善處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第十四條鼓勵將食用菌生產中產生的菌糠、菌渣等廢棄物作為栽培基質、肥料和燃料等,進行資源化利用。第十五條農業生產中產生的廢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收回,不得棄留在土壤中或者隨意丟棄。鼓勵生產、使用可降解農膜。鼓勵、支持農村商業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回收廢農膜。第十六條禁止將秸稈、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廢農膜等農業廢棄物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中。第十七條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過程中應當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產生污染。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將有毒、有害農業廢棄物直接用作肥料。第十八條承擔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程建設、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業務活動,并對工程建設、維修的質量和安全負責。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資金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后不予查處的;(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未按照規定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廢農膜隨意傾倒或者棄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除,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食用菌菌糠等農業廢棄物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中,阻礙行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二十三條林業和漁業生產以及林業、漁業產品初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工作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管理。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海島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第四條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環境,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省海島保護規劃逐島組織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并與其他規劃相銜接。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以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第七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二)海島的用途;(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五)開發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無居民海島用于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第八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h(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咨詢會等形式征詢有關專家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采納情況。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四)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五)相關資信證明材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等。第十一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后,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并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第十二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一)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條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進行現場勘測。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第十四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第十五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旅游、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七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二)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線長度等指標要求;(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護措施;(五)環境容量要求;(六)開發利用主體資格要求;(七)具體項目和開發利用進度要求;(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第十八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案,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第十九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后,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第二十條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十年。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減免、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浙江省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采取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筑總量、建筑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實施開發利用;(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得超出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三)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限制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四)按照批準文件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置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志、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條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質量、港口岸線、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第二十四條依法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后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可以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五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需要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的,應當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一)經依法批準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批準文件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二)經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第二十六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轉讓、抵押、出租。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定期開展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周邊海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的無居民海島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托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行使。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處理。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中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承擔。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二)違反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三)違反規定收取、減免、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06年4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條為規范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制定和建設、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妥善處理與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并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h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科學研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和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自然保護區依法進行管理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專門管理機構,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省發展改革部門綜合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江河湖泊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等規劃相銜接。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經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批準機關批準。第九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分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市級自然保護區和縣級自然保護區。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有關專項經費和管理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級財政統一安排。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有關專項經費和管理經費,由省財政和當地財政按省有關規定予以安排?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投入。鼓勵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為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捐贈財物。第十條自然保護區的等級根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保護對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樣性、面積適宜性及科學研究價值、對國內外經濟社會發展影響程度等綜合評價確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評審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有關專家及省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水利、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日常工作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各種不同類型的專業評審委員會。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申報評價;負責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以及保護區范圍、功能區調整等評審工作,并提出評審意見。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第十二條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并按照下列程序報批:(一)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二)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對有必要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區域,可以指定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自然區域,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評審,劃定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實施保護和管理。第十三條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在批準文件中明確自然保護區的名稱、范圍和界線。已經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需要晉升保護區等級的,應當按照建立相應等級自然保護區的報批程序報經批準。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功能區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在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批準文件中予以明確。省級自然保護區中的地質遺跡保護地、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且對其利用不會影響種質資源保護的動植物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范圍,并按照實驗區的保護、管理措施,實施保護和合理利用。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經批準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準文件確定的自然保護區范圍和界線予以公告,并公布相應的管理制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設置自然保護區區界標志,并將區界標志分布圖及相關資料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界標志設定后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改變。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及其他資源的權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因建立自然保護區給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第十七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和功能區的調整、名稱更改等事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自然保護區因保護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設需要,確需調整保護區范圍的,應當按照建立該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序報經批準;確需調整功能區的,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予以批準,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更改名稱的,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保護對象以及科研、管護等設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設自然保護區之名亂占亂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資源;不得從事破壞性的開發、利用活動。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因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教學實習等活動需要進入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并按批準的活動方案進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需遷出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遷移,并予以妥善安置。第二十條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自然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必須符合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保護和建設規劃的要求,在實驗區依法組織開展參觀、科學研究、旅游以及促進資源增殖、生態環境向良性循環轉化的種植、養殖等合理利用資源、環境的活動;組織開展旅游經營活動的,應當編制旅游實施方案,其收入必須全部用于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外圍保護地帶的建設項目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建立健全相應的保護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護和管理職責。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保護和管理制度,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方案。應急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自然保護區發生突發事件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最大限度地減少突發事件對人員、資源、生態的危害;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第二十三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情況的研究、分類和匯總,并在當年12月底前將匯總材料報送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報送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匯總結果在年度環境公報上公布。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水平、保護能力、保護對象的狀況等實行評估制度。具體評估制度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十五條申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按批準文件建設或者建立后不按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造成資源嚴重破壞、已失去自然保護區保護價值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后,追究責任并報請原批準機關撤銷該自然保護區。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不按批準文件建設自然保護區,或者借建立自然保護區之名亂占亂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資源,或者從事破壞性開發、利用活動的;(二)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破壞或者造成科研、管護等設施嚴重損壞的;(三)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保護措施不健全、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情形。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辦法(2013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7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協調機制,將公共機構節能改造、宣傳培訓、節能產品和技術的推廣應用、能源審計等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公共機構節能的監督管理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做好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在同級節能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部門,在同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開展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公共機構節能宣傳工作計劃,加強公共機構節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節能技術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培訓,指導有關部門、公共機構開展相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特點,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共機構節能的公益性宣傳。公共機構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第六條省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根據省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省有關控制能源消費總量要求,制訂和實施全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并結合實際,制訂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并按年度將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和所轄鄉鎮(街道)公共機構。公共機構應當根據節能目標和指標,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訂和實施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報本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備案。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制訂和完善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訂和完善能源消耗支出標準。省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節能改造項目管理、能源審計等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第八條公共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臺賬,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本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有主管部門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匯總審核后報送。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上報的統計數據進行復核后,報上一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和同級節能主管部門?h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情況進行分析評價,形成書面報告,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h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能源消費統計工作的督促、指導,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情況、節能目標完成情況等進行通報。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本行政區域重點用能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監測信息管理系統,并與上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等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能源消耗監測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省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指導。第十條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強制采購、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政府采購清單和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清單中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公共機構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筑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h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維修改造的節能審查,在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節能評審時,應當有機關事務管理部門代表參與?h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訂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公共機構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優先采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優先采用節能效果顯著的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鼓勵利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第十二條鼓勵公共機構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公共機構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節能改造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招標投標的規定,確定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的節能服務機構,簽訂節能服務合同,并由具備資質的第三方節能服務機構認證、確定能耗基準和節能量。公共機構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節能服務機構的費用由其在節約的公用經費中列支。節能服務機構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節能服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稅收扶持、補助和獎勵。第十三條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并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公共機構上報的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監督檢查情況,定期選擇耗能較高的公共機構進行重點能源審計。第十四條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降低用能消耗:(一)加強辦公場所以及設施、設備等資源的整合和統籌配置;(二)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規模和會期,充分利用機關內部場所和電視電話、網絡視頻等方式召開會議;(三)除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溫度控制夏季不低于26攝氏度,冬季不高于20攝氏度;(四)合理設置電梯開啟的數量、樓層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五)照明電路實行獨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產品;(六)建立用電巡視檢查制度,減少空調、計算機、復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及時關閉用電設備;(七)加強對網絡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配電室等重點部位用能情況的監測;(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措施。第十五條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公務用車節能管理:(一)實行公務車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保有數量;(二)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強制報廢制度;(三)實行公務用車登記、節假日封存停駛、定點加油等制度;(四)建立車輛油耗臺賬,執行百公里耗油分類控制標準,定期公布單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對油耗和維修保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五)積極推進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和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的監督檢查,督促公共機構加強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對違法用能行為,應當責令改正,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機關事務管理部門實施公共機構節能監督檢查的權限和程序,依照《浙江省節能監察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具體工作由本級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八條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h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或者其他聯系方式,受理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條公共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一)未按照規定要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的;(二)未按照規定要求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的;(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開展公務用車節能管理的。第二十一條公共機構違反規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公共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報。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第一條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第四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五條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條件:(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采集、上傳等設施設備;(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三)設施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的說明等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年。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第八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范制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者機構刻制公章。第九條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合同、財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單位可以另刻制鋼質規范名稱章一枚。第十條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廢,并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并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第十一條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民身份證和單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范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第十二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辦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二)采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并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準開業后,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三)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四)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五)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地圖管理辦法(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公布根據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3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圖管理,規范地圖市場,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印刷、出版、引進、展示、登載地圖,或者生產、銷售繪有國界線、省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產品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以及地圖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第四條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圖、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圖出版、印刷、廣告和地圖產品的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圖、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圖的出版、印刷、廣告和地圖產品的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一)普通地圖是指綜合反映地表物體、自然現象、社會現象一般特征,內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點、行政區劃、交通線和各種界線等要素的地圖;(二)專題地圖是指表示自然現象或者社會現象中的一種或者幾種要素的地圖;(三)地圖編制是指編輯和制作地圖的活動;(四)地圖出版是指地圖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發行等活動;(五)地圖展示是指通過圖書報刊等出版物、影視、宣傳品、廣告、產品包裝等展示地圖的活動;(六)地圖登載是指在互聯網上登載表示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七)地圖產品是指表示有省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的地球儀及教學用品、文化用品、工藝品、紀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圖編制出版第六條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測繪資質;出版地圖的出版社,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出版資格。地圖編制出版資質資格的取得,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第七條編制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國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二)利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作為編制基礎,正確反映地圖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系;(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地圖編制技術規范;(四)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公開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五)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有關數據和專業內容;(六)地圖名稱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飾用語。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地圖編制單位提供可以公開的編制地圖所需的最新資料。第八條從事地圖資料收集或者在地圖上進行修測的人員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第九條公開出版的地圖應當在地圖上注明下列內容:(一)國界線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畫法的依據;(二)地圖編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三)書號、版號、出版日期、印數及其他有關事項;(四)地圖審核號?菑V告的地圖還必須載明廣告經營許可證號。第十條展示、登載的地圖,應當載明制作單位名稱和地圖審核號。通過互聯網出版地圖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第十一條非公開出版的地圖,不得公開發行、銷售。
第三章地圖產品第十二條生產地圖產品的企業,其管理人員和相關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知識,并接受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組織的地圖知識培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地圖產品生產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經審核批準生產的地圖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地圖產品上載明地圖審核號;地圖產品上無法載明的,每件產品必須在產品說明書上載明或者附具地圖審核批準書。第十四條進出口的地圖和地圖產品,海關必須憑國務院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或者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和樣品通關。第十五條銷售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企業、個人,在購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時,應當驗證提供方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不得銷售無地圖審核批準文件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
第四章地圖審核第十六條公開出版、引進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地圖產品的,應當依照《地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報送有審核權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展示、登載本省地區性地圖的,省、設區的市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地圖表現地的縣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第十七條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社送審。公開展示、登載的地圖由展示、登載單位送審。引進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引進單位送審。生產的地圖產品由生產企業送審。第十八條單位、企業和個人送審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時,應當依照《地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第十九條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報國務院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的地圖,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初審后轉報。專題性地圖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審的,由負責審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轉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條本省出版或者生產的中、小學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等應當經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出版、印刷。第二十一條有審核權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圖審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并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送審單位、企業和個人。時事宣傳地圖、時效性要求較高的圖書和報刊等插附地圖的,應當自受理地圖審核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展示、登載的示意性地圖以及應急保障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地圖的,應當即送即審。協審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地圖審核的期限內。第二十二條審核批準的地圖、地圖產品,由地圖審核部門編發地圖審核號,發給《地圖審核批準書》。依法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地圖,應當將《地圖審核批準書》報送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備案。依法由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應當將《地圖審核批準書》抄告地圖表現地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第二十三條經審核批準出版、引進、展示、登載的地圖或者生產、引進的地圖產品,在地圖發行、引進、展示、登載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引進前,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圖(樣品)一式兩份送交審核部門。第二十四條經審核批準的地圖或者生產的地圖產品,其地圖審核號有效期為兩年。在有效期內,原地圖版面內容有變動的,應當申請復審。
第五章地圖廣告第二十五條經營地圖廣告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地圖廣告業務經營資格。地圖廣告業務經營單位應當在地圖廣告業務經營許可的范圍和期限內從事地圖廣告業務經營活動。第二十六條地圖再版或者重印時不得更換地圖上的廣告內容。公開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區等專題地圖,其廣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過整個版面的四分之一。第二十七條在地圖上標注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名稱和符號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地圖審核號超過有效期繼續使用,或者地圖重印時地圖內容有變動未按規定報送復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經審核同意的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地圖廣告業務經營單位在地圖上標注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名稱和符號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給予警告,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圖審核批準決定的;(六)在地圖審核中收受申請人財物的;(七)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發布的《浙江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浙江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基礎測繪管理,規范基礎測繪活動,保障基礎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活動及其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A測繪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進應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礎測繪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并實施基礎測繪規劃,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礎測繪科學研究、設施建設和信息化測繪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實現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提高基礎測繪保障服務能力。基礎測繪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復投資。第七條基礎測繪必須采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章基礎測繪規劃與計劃第八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人民防空、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九條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涉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作戰工程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文件應當附具征求意見采納情況說明。第十條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準的基礎測繪規劃。其中涉及保密的內容不得公布;確需公布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保密處理并經依法審定后方可公布。經批準的基礎測繪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組織編制和審批程序執行。第十一條基礎測繪規劃的規劃期為5年。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提出規劃實施評估意見。規劃實施評估意見應當作為修改規劃和制定新規劃的重要依據。第十二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并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主管部門應當對報備案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進行審核。對成果可以共享的測繪項目,應當統籌協調,避免重復投入。
第三章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第十三條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實施。第十四條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一)建立和復測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規劃區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三)組織實施省基礎航空攝影;(四)取得省基礎地理信息的衛星遙感資料;(五)建立、維護和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數據,建立和更新數據庫;(七)組織實施省海洋測繪,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統;(八)建立和維護省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平臺;(九)編制省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區)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一)建立和復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二)測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三)組織實施基礎航空攝影;(四)取得基礎地理信息的衛星遙感資料;(五)建設和維護數字城市地理空間框架;(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數據,建立和更新數據庫;(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維模型及三維地理信息系統;(八)測繪城市地下空間的管線、軌道交通等設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九)建立和維護地理空間數據交換和共享平臺;(十)編制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根據基礎測繪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家、省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確定基礎測繪年度預算經費,保障基礎測繪項目的實施。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基礎測繪經費的財政支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省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財政規定需由設區的市承擔有關經費的,從其規定。第十七條基礎測繪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財政和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基礎測繪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開展基礎測繪項目績效評價。第十八條組織實施基礎測繪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A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規定的測繪資質,并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第十九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與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基礎測繪項目的內容及其完成時間、經費支付進度、成果驗收標準、成果歸屬與匯交要求、保密規定、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等內容,依法約定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基礎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對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第二十一條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強對從業人員的保密知識教育和管理。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A測繪設施遭受破壞的,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A測繪活動正常進行。第二十三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礎測繪條例》和突發事件應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后,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采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與利用第二十四條基礎測繪成果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基礎地理信息變化情況等因素確定更新周期。自然災害多發地區以及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一)1∶10000、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3年更新一次;(二)1∶2000、1∶1000、1∶5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2年更新一次。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動態更新。第二十五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更新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收集有關行政區域界線、地名、水系、交通運輸、居民點、植被等地理信息的變化情況。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海洋與漁業、人民防空、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二十六條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實行共享。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基礎測繪成果目錄。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其他測繪活動時,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使用財政資金的除基礎測繪以外的其他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項目立項前或者財政部門在審核項目預算支出時,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反饋意見。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認為已有基礎測繪成果可供利用的,應當提供相應的基礎測繪成果。確屬重復測繪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和預算支出。第二十七條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基礎測繪成果和相關地理信息,對一定區域內重要的自然、經濟、社會要素進行定量化、空間化的動態監測和分析,為政府管理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第二十八條基礎測繪成果的檢驗、匯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成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基礎測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與地理信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照規定程序、要求編制基礎測繪規劃的;(二)未按照規定使用基礎測繪財政經費的;(三)未按照保密規定對涉密人員、涉密項目進行管理,或者發生失泄密事件的;(四)未及時采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基礎測繪設施,影響基礎測繪活動正常進行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城市綠化是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水平和藝術水平。第四條省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省城鄉綠化工作?h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綠化工作由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第五條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損害、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七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節約土地為原則,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并根據當地的現狀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跡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等,其綠化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綠化規劃指標。第八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包括:綠地現狀分析與評價;規劃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規劃期限和目標;確定綠地指標、各類綠地布局、城市綠線、生物(植物)多樣性規劃、近期建設項目及投資估算、實施措施等內容。第九條城市綠地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第十條城市綠地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綠地建設以植物造景為主,其中公園綠地的植物種植面積不得低于綠地面積的70%。第十一條城市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地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應技術規范和標準,體現節約型、生態型、功能完善型園林綠化的要求。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已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分期組織實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于城市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綠化等建設、維護和管理。第十三條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h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地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要求、綠地率以及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進行技術指導,并對綠地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準、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第十四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第十五條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與建設項目相配套的城市綠地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并統一安排施工,在不遲于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企業等單位和個人發展立體綠化(包括屋頂和墻面綠化),具體辦法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由物業公司或社區組織負責養護管理。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的完好。第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并限期恢復原狀;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第十九條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應當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并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二)在綠地內放牧、堆物、傾倒廢棄物;(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居住區的樹木,歸該居住區業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綠化補償費中適當補助單位和個人種植樹木。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補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必須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因公共設施建設或管理工作需要,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其影響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三條城市新設管線應盡量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保護措施。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行道樹管護單位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條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五條綠化補償費的收繳標準,由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綠化補償費實行?顚S,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于城市綠地建設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應當于每年度末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還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地工程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后,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地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后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并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法占用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以及臨時占用綠化用地超過批準時間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1至3倍罰款。第二十九條在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并可處以樹木價值1至5倍的罰款:(一)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二)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的規定處罰。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權限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五條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的綠地建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收費公路管理辦法(2009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發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收費公路的管理,規范收費行為,保障收費公路的安全和暢通,維護收費公路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批準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包括政府還貸收費公路(以下簡稱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收費公路(以下簡稱經營性公路)。第四條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發展應當以非收費公路為主。第五條全部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組織、個人捐資建設的公路,不得收取車輛通行費。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在公路上設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第六條省、設區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的管理?h(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費公路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收費公路的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工商、審計、環境保護、價格、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收費公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建設和收費站管理第七條新建收費公路應當符合公路發展規劃,其技術等級、規模應當符合《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對新建收費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收費公路項目時,明確收費公路性質、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根據路況服務質量,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費標準內,實行浮動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八條經營性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投資者。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第九條政府還貸公路由依法設立專門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進行建設、管理和養護。第十條新建收費公路的特長隧道以及斜拉橋、懸索橋等特殊結構的大橋,應當設置安全監測設施。安全監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十一條收費站的設置,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力措施,減少收費站數量。同一主線上的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相鄰收費站間距少于50千米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收費站撤并工作。第十三條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等部門,對收費公路項目進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一)收費公路項目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予以調整或者中止;(二)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費公路收費權;提前收回收費公路收費權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三)對已納入城市范圍的經營性公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購收費權。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的,應當由批準收費公路項目的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權益轉讓第十四條收費公路權益,包括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收費公路權益可以依法轉讓,但必須嚴格控制。同一收費公路項目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確需轉讓的,原則上應當合并進行。對政府還貸公路轉讓為經營性公路的,應當綜合考慮轉讓的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收費權不得轉讓:(一)長度小于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二)二級公路;(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收費期限三分之二的;(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轉讓收費公路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將一個依法批準的收費公路項目分成若干段轉讓收費權;(二)將收費公路權益項目與非收費公路權益項目捆綁轉讓;(三)受讓方沒有全部承繼轉讓方原對政府和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義務;(四)將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無償劃轉給企業法人。第十七條轉讓國道收費公路(包括國道主干線和國家高速公路網項目,下同)收費權的,報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讓國道以外收費公路收費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收費公路經營企業股權(份)轉讓,致使對收費公路收費權具有控股地位的股東發生變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收費公路經營企業股份通過上市交易方式轉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轉讓國道以外收費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該收費公路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年限、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通車收費時間以及近三年來的收支情況。(二)投資人、債權人、質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三)批準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文件。(四)經審計機關或者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會計報告。(五)首次轉讓的,提供該收費公路竣工財務決算和竣工審計報告;再次轉讓的,提供原轉讓合同。(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轉讓尚未清償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收費權的,還應當提供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第十九條在辦理轉讓審批前,轉讓方要求辦理轉讓項目立項審查的,按照國家《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應當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擇受讓方。第二十一條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轉讓方應當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收費公路權益價值進行評估,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的規定,經認可或者核準后,確定最低轉讓價格。承擔收費公路權益價值評估的資產評估機構的條件和評估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單獨轉讓政府還貸公路和有財政性資金、國有資本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轉讓方應當將轉讓合同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三條除本辦法規定外,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程序、轉讓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轉讓后續管理,按照國家《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收費管理第二十四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收費公路交工驗收合格后,進行通車試運營;試運營期間需要收費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五條收費公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竣工驗收?⒐を炇詹缓细窕蛘哂馄谖赐ㄟ^竣工驗收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后仍未通過竣工驗收的,應當停止試運營和收費。收費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后,其經營管理者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申請批準收費的起止日期。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應當包括通車試運營期限。第二十六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批準的收費日期、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并按照有關票據管理規定向交費人開具收費票據。其中,政府還貸公路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收費票據。第二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對貨運車輛采用計重收費的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十八條非封閉式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則,對收費站周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采取定期包繳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但不得強行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十九條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應當實行聯網收費、統一結算和管理。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聯網運行要求,建設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并做好管理系統和設施的維護工作,保持管理系統和設施處于良好的運行狀態。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運行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第三十條收費公路的收費車道數量應當與收費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適應。收費車道不適應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增設收費車道。第三十一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開足收費車道,配足收費人員,避免車輛擁擠、堵塞;因未開足收費車道而造成收費車道待交費車輛嚴重堵塞的,應當免費放行。第三十二條因公路嚴重損毀、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況,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關閉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及時將有關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車輛提示。因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收費公路快速免費放行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免費通行。第三十三條遇有公路損壞、施工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影響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情形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進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費公路沿線可變信息板等設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并協助疏導車輛。第三十四條車輛進入收費站時,應當按照交通標志和信號燈指示,減速慢行,主動領取通行憑證或者交納車輛通行費。免交通行費的車輛,應當出示免費車輛憑證,經確認后通行。任何車輛不得沖卡。第三十五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人員和車輛不得故意滯留收費車道,妨礙車輛正常通行。對滯留收費車道堵塞交通,經勸導無效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措施將車輛移離收費車道。第三十六條車輛駕駛人員應當妥善保管通行憑證。對無通行憑證、通行憑證損壞的車輛,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補交應當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對調換通行憑證、使用偽造通行憑證、沖卡以及無法識別駛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費站進出的車輛,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網內距離本收費站最遠里程的另一收費站作為駛入站,計收車輛通行費。第三十七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有《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第三十八條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依照前款規定,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明確規定終止收費的日期,接受社會監督。收費公路終止收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進行鑒定、驗收,辦理公路移交手續,拆除收費設施。
第五章養護管理第三十九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收費公路進行養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四十條高速公路養護質量指數應當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數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級的收費公路養護質量指數應當保持在80以上。第四十一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工程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落實具有養護資質的養護單位進行日常養護,并根據公路養護質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養護資金。第四十二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公路用地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綠化工作;對收費公路、進出口匝道以及沿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第四十三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將收費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內通過媒介向社會公布;施工時,應當在收費公路入口處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道路交通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落實養護作業現場監督管理責任,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第四十四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發現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到損壞的,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并及時進行修復;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斷通行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搶通與修復。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過程中發現收費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到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進行修復。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費公路養護質量監督制度,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養護義務。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收費公路養護質量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批準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的;(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完成收費站撤并工作的;(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履行養護義務,嚴重影響收費公路安全和暢通的;(五)非法干預收費公路經營管理,或者擠占、挪用車輛通行費的;(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第四十八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設置特長隧道以及斜拉橋、懸索橋等特殊結構大橋的安全監測設施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行為無效;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停止試運營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一條收費公路養護質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要求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要求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其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拒不承擔養護費用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強行沖卡、毆打收費公路管理人員、破壞收費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擾亂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秩序活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給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墩憬」奋囕v通行費征收管理辦法》(浙政發〔1997〕72號)同時廢止。
浙江省實驗動物管理辦法(2009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實驗動物管理工作,保證實驗動物和動物實驗的質量,維護公共衛生安全,適應科學研究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實驗動物,是指經人工飼養、繁育,對其攜帶的微生物及寄生蟲實行控制,遺傳背景明確或者來源清楚,用于科學研究、教學、生產、檢定和其他科學實驗的動物。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驗動物的生產、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實驗動物的生產,包括實驗動物的保種、繁育、飼養、供應、經營等活動。實驗動物的使用,包括科學研究、教學、檢定和以實驗動物為原料或者載體的產品生產等活動。第四條實驗動物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工合理、市場規范、資源共享的原則。第五條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科技部門)主管全省實驗動物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門委托省實驗動物管理辦公室負責。市、縣(市、區)科技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實驗動物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教育、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管、農業、林業、環保、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實驗動物管理工作。第七條鼓勵、支持實驗動物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實驗動物科學知識的推廣、普及。
第二章生產與使用管理第八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申領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實驗動物的生產環境、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對不同等級實驗動物的標準要求,具有保證實驗動物質量的基本檢測手段;(二)實驗動物飼料、墊料、籠具、飲水等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要求;(三)有保證實驗動物質量和正常生產需要的專業人員;(四)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相應的標準操作規程;(五)實驗動物種子來源于國家實驗動物保種中心或者國家認可的保種單位、種源單位;(六)試生產的實驗動物質量符合國家標準。第九條申領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科技部門提出申請。省科技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條件的,通知其試生產;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實驗動物試生產結束后,試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科技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省科技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條從事實驗動物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申領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實驗動物使用環境、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對不同等級實驗動物的標準要求;(二)實驗動物飼料、墊料、籠具、飲水等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要求;(三)有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實驗動物飼養人員和動物實驗人員;(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應的標準操作規程。第十一條申領實驗動物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科技部門提出申請。省科技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二條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省科技部門提出申請。省科技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三條從事實驗動物保種、繁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內、國際認可的品種、品系和繁育方法。為補充種源、開發實驗動物新品種或者因科學研究需要捕捉、引進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四條實驗動物運輸工作應當由專人負責。運輸實驗動物的工具和籠具,應當符合所運實驗動物的微生物和環境質量控制標準。不同品種、品系、性別和等級的實驗動物不得在同一籠具內混合裝運。第十五條從事動物實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不同的實驗目的,使用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實驗動物、實驗設施設備及飼料、籠具等相關產品;使用的實驗動物應當來源于具有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并附有質量合格證明。第十六條涉及實驗動物的科研課題申報、科研成果驗收、檢定和以實驗動物為原料或者載體的產品生產,應當把使用合格實驗動物和相應等級的動物實驗環境設施、設備作為基本條件。第十七條未取得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或者已取得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許可條件、范圍和要求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其取得的動物實驗結果無效,科研課題不予立項,科研成果不予驗收、評獎,生產的產品不得出售、使用。第十八條實驗動物的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質量與防疫管理第十九條實驗動物按照國家標準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實驗動物的質量監控執行國家標準;國家尚未制定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國家、行業尚未制定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第二十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遺傳學、微生物學、寄生蟲學、營養學的要求和生產環境、設施設備等方面的標準,定期對實驗動物進行質量檢測。各項操作過程和檢測數據應當有完整、準確的記錄。第二十一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供應或者銷售實驗動物時,應當出示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并提供質量合格證明。質量合格證明應當標明實驗動物的名稱、規格、等級、數量、質量檢測情況、購買單位名稱、出售日期、許可證號;單位提供的,由單位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章;個人提供的,由個人簽名蓋章。第二十二條從事實驗動物質量及相關環境設施條件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質量技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檢測標準、方法和操作規程,依法出具檢測報告。第二十三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驗動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實驗動物疫病預防工作。第二十四條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作為實驗動物的,應當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在進入實驗動物飼養前,再次隔離觀察。家畜家禽等作為實驗動物的,應當經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在進入實驗動物飼養前,再次隔離觀察。第二十五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實驗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科技部門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發生重大實驗動物疫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四章生物安全與動物福利第二十六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實驗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公共衛生安全和生態安全的實驗動物流失及病原體泄漏。病原體感染、化學染毒和放射性動物實驗,應當在符合安全標準的實驗設施和設備內進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級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分類管理。實驗動物尸體及廢棄物等應當經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不得將使用后的實驗動物流入消費市場。第二十七條從事實驗動物基因修飾研究,按照國家有關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善待實驗動物,維護動物福利,不得戲弄、虐待實驗動物;按照科學、合理、人道的要求,盡量減少實驗動物使用量,減輕被處置動物的痛苦。鼓勵開展動物實驗替代方法的研究與使用。動物實驗涉及具體倫理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和人員第二十九條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動物工作的管理;其設立的實驗動物管理機構負責實驗動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項目管理和動物實驗的倫理審查。第三十條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高工作人員的業務技術水平。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根據專業技術人員的崗位特點和專業水平,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晉升活動;組織技術工人參加技術等級考核。第三十一條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保障工作人員的健康與安全;對健康狀況不宜從事實驗動物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二條省科技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實驗動物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的生產、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公布。第三十三條省科技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生產、使用場所調查取證、采集樣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三十四條省科技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受理、核實公眾舉報;對違法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組織處理。第三十五條省科技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許可的實驗動物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的有關信息,便于公眾查詢和監督。第三十六條省衛生、教育、食品藥品監管、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省科技部門做好本行業(系統)實驗動物和動物實驗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八條未取得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關閉,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九條取得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許可條件、范圍和要求從事實驗動物生產、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第四十條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實驗動物生產許可證、使用許可證的,由省科技部門收繳許可證,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科技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實驗動物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撤職或者開除。第四十三條省科技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