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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7-11-2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單層廠房、倉庫和其他民用建筑。

高層工業建筑和單層主體建筑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負責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等工作。城鄉建設、住房保障、規劃、安全監管、水務、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高層建筑的使用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主體。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五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檢查;

(三)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社會聯動機制,組織指揮高層建筑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加強高層建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為本行政區域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配備舉高消防車等特種裝備器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將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納入基層網格化管理,實行常態化巡查檢查,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指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等群眾性消防工作;

(四)指導高層建筑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實施高層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高層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根據高層建筑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對30層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建筑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監控對象,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強日常監控,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負責高層建筑滅火撲救預案的制訂和實施,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開展高層建筑火災預防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訂與演練;

(四)建立高層建筑火災撲救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開展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組織公安消防隊開展專業技能訓練,承擔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五)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六)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普及防滅火和自救知識,定期對高層建筑的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應急疏散逃生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高層建筑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編制單位在編制高層建筑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合理調配高層建筑周邊消防車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與綠化、交通等因素的關系,保障消防車道的寬度、間距、轉彎半徑及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置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要求。

第九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或者驗收備案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備案以及消防驗收不合格、驗收備案抽查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安全監管、民政、發展改革等行業主管部門建立聯合監管運作機制,定期開展聯合檢查,將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作為對高層建筑的使用管理單位進行行業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證高層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維護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

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給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設施并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使用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明確職責任務,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在高層建筑每層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引導圖;

(三)指導高層建筑業主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督促、指導業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四)利用廣播、電子顯示屏、公告欄、社區網絡及其他樓宇宣傳載體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

(五)多產權、多租戶、多家經營的高層建筑,應當建立統一的消防管理組織,定期召開消防工作例會,解決消防安全重點問題。對火災荷載較大、人員密集的場所,應當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實行更為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配備專業電工,加強用電用氣用火安全管理,定期委托檢測維護電氣線路、燃氣管線,嚴格管控電源、氣源、火源。委托具有消防設施維保、檢測資質的機構定期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每年至少進行1次消防設施全面檢測,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七)制定火災預防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在每幢高層公共建筑、每個高層住宅小區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齊人員和必要裝備器材,做到火災早預警、早發現、早處置;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或者約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負責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服從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

(三)依照相關規定用火用電、使用燃氣,愛護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發現違章用火用電、使用燃氣或者損壞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等行為的,及時舉報;

(四)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不得私自改造、拆除燃氣設施、管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筑的外墻保溫材料,應當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使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高層建筑內設置有人員密集場所或者層高建筑超過50米時,與基層墻體、裝飾層之間有空腔的外墻保溫系統,外墻保溫材料必須使用不燃材料。

第十六條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頂設置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第十七條  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和老年公寓宜設置在獨立的建筑內。確需設在高層建筑內時,應當設在首層或者二、三層,并設置單獨出入口和疏散樓梯。

高層建筑內設置公共娛樂場所的,應當設置在首層或者二、三層,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必須設置在其它樓層時,應當保證建筑面積、出口數量、防煙排煙設施、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疏散照明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的兒童活動場所、老年公寓、公共娛樂場所、賓館客房和醫院的高層病房樓應當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移動照明燈具、防煙面罩、逃生繩、緩降器等輔助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外墻裝飾、裝修及廣告牌設置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要求,不得影響高層建筑防火防煙性能和火災撲救行動。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應當采用不燃材料搭設,外腳手架的安全防護網應當采用阻燃型安全防護網。

高層建筑施工高度超過24米的,施工單位應當隨施工進度保證消防水源。

在建高層建筑內嚴禁設置員工宿舍以及鍋爐房、廚房操作間、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筑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使用,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之間應當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高層建筑使用功能,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并加強日常管理。

高層建筑周邊不得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在高層建筑消防救援場地上空設置妨礙舉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有關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的消防設施、器材,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明示使用、維護的方法和要求。

高層建筑的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或者警示標語,提示火災危險性,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樓梯,不得占用避難層(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落實24小時專人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掌握接警處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確保其處于正確工作狀態,并及時處理火警信號。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

在高層建筑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內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高層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在高層建筑內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對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新上崗的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防火安全檢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遺留火種。

第三十條  高層建筑的共用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因建筑改造、設備檢修等情況需要臨時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高層建筑的共用消防設施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章  火災救援

第三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建立消防應急救援調度指揮中心;當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統一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掌握執勤轄區內每棟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有針對性地制訂火災撲救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火災撲救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

(二)固定消防設施設備的狀況;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點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火災撲救技術戰術措施;

(六)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八)火災撲救注意事項。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后,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出警,迅速、準確、安全地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高層建筑的使用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有關火災撲救工作。

高層建筑內的公共娛樂場所、賓館、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明確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等緊急情況下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三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在火災調查結束前,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中的任何物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高層建筑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安全,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人員密集場所的高層建筑外墻裝飾、裝修及廣告牌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響高層建筑防火防煙性能和火災撲救行動的;

(二)高層建筑施工高度超過24米時,施工單位沒有隨施工進度保證消防水源的;

(三)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安全防護網等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大型建設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以外的在建高層建筑內設置員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的;

(五)工程監理單位發現影響消防安全的嚴重問題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六)高層建筑的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擅自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的;

(七)擅自改變高層建筑的避難層(間)使用性質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年度全面檢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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