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林業有害生物,保護林業資源,維護林業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除治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有害生物,是指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產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動物和植物。
本辦法所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花卉和其他林業植物,木材、竹材、藥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產品。
第四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科學防控、分類施策、依法監管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體系,將重大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目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并將林業有害生物普查、監測預報、植物檢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等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林業防治機構)具體負責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防治以及宣傳普及、技術服務、業務培訓等工作。
農牧、水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所轄領域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相關工作。
林業經營單位應當做好其所屬或者經營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監測預防
第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林業資源分布、林業有害生物種類及其發生發展規律,科學布局測報站(點)和網絡系統。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應對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所需物資儲備工作機制,保障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處置工作需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防治設施。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影響監測環境,或者確需占用、移動測報站(點)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并承擔遷建、改建費用或者補償費用。
第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一次林業有害生物普查,對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適時進行專題調查,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意見。
第十條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的日常監測,科學確定主要林業有害生物種類、分布、發生和危害等情況,分析發生發展趨勢,及時向本級林業主管部門和上級林業防治機構報送行政區域內的監測預報情況。
林業防治人員在林業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林地內設立監測點、安裝監測設施,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監測林業有害生物所需的氣象服務。
第十一條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林業有害生物趨勢預報,及時發布重大或者突發林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議或者方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信息。
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刊播林業有害生物預警預報信息。
第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數據,提出具體預防和治理措施,指導林業生產經營者實施有效防治。
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古樹名木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或者林木,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防制度。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業有害生物常發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物理和化學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提高林木抵御有害生物災害的能力。
第十四條 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攜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二)及時進行撫育管理,對林業有害生物危害進行預防治理。
(三)及時清理火燒跡地,清除枯死木或者受損嚴重易遭受病蟲侵害的過火林木。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化防治組織參與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做好社會化防治指導工作,加強對社會化防治組織和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向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提供科學防治技術服務。
第三章 檢疫控制
第十六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林業檢疫性和危險性有害生物名單以及本自治區林業有害生物普查情況,適時調整確定自治區補充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林業防治機構備案,并在生產期間向林業防治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林業防治機構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受檢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林業防治機構簽發的《檢疫處理通知書》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每年5月至9月,對林業經營單位、個人的苗木、種子培育和生產基地進行產地檢疫,及時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情況,指導經營單位和個人開展有效防治。
第十九條 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業防治機構申請檢疫,辦理《植物檢疫證書》;調出單位或者個人已經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在《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可以換取《植物檢疫證書》。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取得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要求書》,調出地林業防治機構應當依照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要求書》的內容實施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方可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條 調入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三日內,將《植物檢疫證書》交調入地林業防治機構查驗;從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發生區調入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調入地的林業防治機構應當在三日內進行復檢。
第二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監督落實本部門所負責綠化工程使用苗木的檢疫責任,防止有害生物傳播蔓延。
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木質材料或者木質包裝產品采購的管理,對供貨方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和收貨方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做出要求。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入境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防止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輸出和傳入。
從事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或者郵寄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客戶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者貨證不符的,不得運遞。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調入含木質材料或者木質包裝的設備時,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并配合林業防治機構開展復檢工作;對復檢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業防治機構應當指導進行除害處理。
工程建設單位在林地及林地周邊施工作業時,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回收處理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器材設備的木質材料或者木質包裝,不得隨意遺棄;發現疑似攜帶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在林業防治機構的指導下,及時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應當向自治區林業防治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并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應當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檢疫監管期內,禁止引種材料流出隔離試種苗圃;隔離試種期滿,經確認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林業防治機構應當與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互通信息,做好引種后的檢疫監管工作。
第四章 災害除治
第二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林業防治機構發現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和疫情時,應當自確認后一小時內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重大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情況或者疫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對重大疫情最先發現、報告者,經核查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級別。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的劃分標準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發生特別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發生較大和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啟動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或者疫情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響應級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除治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蔓延。
對需要伐除被害林木的,按照森林資源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因處置重大災害和疫情而采伐林木、采摘果實等,造成林業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毗鄰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聯防聯治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區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毗鄰行政區域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疫情監測、聯合檢疫執法、信息通報和定期會商制度,開展聯合防治。
第二十八條 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林業有害生物危害開展除治工作;對因除治不及時,威脅到周圍林業資源的,由林業防治機構向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限期除治。
林業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虛報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林業防治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木材檢查站;發生重特大疫情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設立檢疫檢查站,必要時可以上路巡查,有效控制染疫植物及其產品流動。
第三十條 控制和撲滅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疫情所需資金和物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調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條 提倡采取無公害方法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危害。采用化學防治方法的,應當使用低毒低殘留等對環境損害微弱的藥劑,保證人畜安全,保護有益生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及其他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破壞監測防治設施或者破壞其周邊環境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壞的,按照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林業有害生物預警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銷毀;逾期不除治或者銷毀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林業防治機構可以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攜帶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樹種更新或者造林的。
(二)發生林業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時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
(三)隱瞞、虛報林業有害生物危害情況,造成危害蔓延或者發生疫情不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沒有按照規定程序調運或者持無效的《植物檢疫證書》調運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林業防治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相關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封存、沒收、責令銷毀或者利用其他方式進行除害處理、改變用途等處置,所需費用由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地及林地周邊施工時,施工單位未按要求處理木質材料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業防治機構代為收集、銷毀,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并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未按照要求完成隔離試種即分散種植或者在監管期內讓引種材料流出隔離試種苗圃的,由林業防治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林業防治機構銷毀有嚴重危險性有害生物傳播隱患的引種材料,所需費用由引種單位、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林業防治機構工作人員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