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保障電話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絡信息安全,促進通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用戶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下同)等入網手續時,電話用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有效證件,電信業務經營者如實登記電話用戶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入網,是指電話用戶辦理固定電話裝機、移機、過戶,移動電話開戶、補卡、過戶等。
本辦法所稱電話用戶,是指辦理固定電話和移動電話入網手續的單位用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和個人用戶。
本辦法所稱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四條 自治區通信主管部門依法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登記和保護電話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話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應當要求電話用戶提供有效證件和真實身份信息,電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電話用戶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提供電話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證件以及電話用戶和受托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未成年人辦理入網手續的,監護人應當到場,并提供未成年人家庭戶口簿和監護人有效證件以及真實身份信息。
第七條 個人用戶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證、居住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三)外國公民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單位用戶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的,經辦人應當提供下列有效證件之一: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營業執照;
(三)行政、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除提供以上證件之一外,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授權書和使用者信息。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電話用戶提供的有效證件進行查驗,并如實登記證件類別以及電話用戶姓名(名稱)、證件號碼、工作單位、證件地址、安裝地址等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進行登記,還應當現場采集電話用戶證件照片和人像照片;電話用戶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現場采集電話用戶和受托人證件照片,以及受托人人像照片。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核實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提供無償支持。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話用戶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以及變造證件,或者拒絕提供有效證件、拒絕提供其真實身份信息的,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電話用戶提供服務期間及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后2年內,應當留存電話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材料。滿2年后不需要留存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材料,由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
第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安全。由于電信業務經營者自身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通信主管部門報告,配合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代理商書面約定承擔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的義務和責任。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代理商不能滿足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要求的,應當解除委托。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代理商信用信息評價制度。代理商違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信息保護規定被列入不良信用記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報通信主管部門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代理商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信息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代理商應當及時將其登記的電話用戶信息和留存資料交電信業務經營者。
代理商在辦理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時,應當向電話用戶表明其代理商身份,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其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進行自查,及時消除自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工作人員以及代理商進行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培訓。
第十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通信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材料,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通信主管部門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理商不良信用記錄通報機制,定期向電信業務經營者通報。
通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代理商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或者不配合通信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開展監督檢查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千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電話用戶以冒用、偽造、變造的證件辦理入網手續的,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通信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電話用戶真實身份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