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6年2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2月26日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8月1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6年2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員。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法律援助的資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能力等因素適時進行調整。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優于省標準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法參與法律援助,發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購買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執業規范,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確保法律援助質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質量評估體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加強法律援助宣傳,使公眾普遍知曉法律援助。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條件、對象與方式
第十一條 經濟困難公民、特殊案件當事人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福利院、孤兒院、養老機構、光榮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福利機構,因維護其合法民事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會組織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其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和智力殘疾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省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四條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況書面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被告人為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